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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振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利平、被告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振冒充泰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安全局十三局的公务员、隐瞒已婚的状态,骗取被害人周某甲的信任后,与周某甲同居致其怀孕,并以办理请假证明、包揽工程等名义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处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10.56万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振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刘某、徐某、董某、杨某、龚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立案材料、超声检查报告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欠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振退赔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0.56万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人民陪审员  孙积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