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春玉故意伤害二审撤抗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终8号抗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山西省襄汾县汾城镇尉村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山西省襄汾县汾城镇东关村人。2006年2月25日因收购赃物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2月22日因违法收购电线和用于矿山的电功机被襄汾县公安局罚款一千元,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襄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襄汾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15年8月31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法院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11190.1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临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襄汾县人民法院(2015)襄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珍代理审判员 王小琴代理审判员 贾宏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