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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兆军、马忠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军,马忠,陈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二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兆军,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盐城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赌博于2008年5月22日、2010年8月13日、2013年5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分别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罚款500元;罚款400元。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忠,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盐城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仁和村二组48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健,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盐城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堂经理,住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三庄村六组17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锁平、吴明,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兆军、马忠、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都检诉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杨兆军及其辩护人宋大中、被告人马忠及其辩护人刘健、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锁平、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兆军、马忠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以吸储为目的成立盐城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建丰路32号设立营业点,招聘被告人陈某等人为吸储员,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吸储员宣传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到期还本并给付利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4892205元,造成群众损失人民币2711589元无法兑付。被告人陈某作为盐城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堂经理,对全案负责。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杨兆军、马忠、陈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人刘某、邢某等人的证言,并出示发破案经过说明、盐城市盐都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杨兆军、马忠、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兆军、马忠、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不应对全案负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兆军、马忠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以吸储为目的成立盐城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建丰路32号设立营业点,被告人杨兆军担任法定代表人。恒源公司通过招聘被告人陈某为大堂经理、邢某等人为吸储员,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吸储员宣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陈某明知恒源公司无吸储及放贷资质,仍担任该公司大堂经理,亦对全案负责。经审计,恒源公司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2731017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711589元无法兑付。另查明,被告人杨兆军、马忠、陈某以本人名义在恒源公司存款人民币计2161188元。被告人杨兆军、马忠、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兆军、马忠、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王某、汤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邢某、朱某、冯某和等人的证言,盐城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单名细表、投放资金走向明细统计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盐都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恒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人民币14892205元,经查,该数额中包含被告人杨兆军、马忠、陈某以个人名义的存款计人民币2161188元,其中被告人杨兆军以本人名义在公司存款人民币478000元,被告人马忠以本人名义在公司存款人民币827031元,被告人陈某以本人名义在公司存款人民币856157元。对上述存款本院依法核减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犯罪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兆军、马忠、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本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兆军、马忠、陈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兆军、马忠系公司股东,杨兆军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由杨兆军、马忠发起成立,吸储的资金亦主要由杨兆军及马忠支配使用,损失亦由其造成,被告人杨兆军、马忠系主犯,其中被告人马忠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作用相对被告人杨兆军较小。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大堂经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兆军、马忠、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不应对全案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明知恒源公司无吸储及放贷资质,仍担任公司大堂经理,为该公司营业点寻找门面,帮助公司找吸储员,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等,应对全案负责。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兆军曾因违法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犯罪,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兆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19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马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兆军、马忠、陈某尚未退赔的赃款,发还相关储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