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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3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满城区。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金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彤、人民陪审员冯炳华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秀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4月16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经常通过手机和qq号查询原告与异性是否联系,致使难以沟通,夫妻感情难以建立,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7月26日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存款1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婚前彼此了解,有牢固的感情基础,且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彼此照顾,并没有发生争吵,希望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并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4月16日补办了登记手续。原告称,被告被告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经常通过微信、qq查原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发生争吵不认可,认为原告经常欺骗他,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由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让被告去医院检查,被告不去,为此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后被告多次去接,原告未回。经法庭调解,未能合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0000元,原告婚前陪嫁个人财产有电脑一台、50寸液晶电视一台、卫星接收天线一个、洗衣机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被子四床、褥子两床、组合柜一套,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原告主张有共同存款1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但由于是同村,应互相了解,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为生孩子体检和其他琐事偶有摩擦,但不是根本矛盾。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去接,有强烈的的合好愿望,应再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刚审 判 员  卢 彤人民陪审员  冯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