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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某1与庞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1,庞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58号原告庞某1(曾用名:庞XX亚妹),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庞某2,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庞某1诉被告庞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庞某3。在日常生活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粗暴,经常动手打原告。平时被告也不工作,不给生活费,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3日起诉离婚,未予准许。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然继续分居,现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庞某3。原告陈述因2015年2月被告到广西搞传销的事情,两人产生冲突,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两人关系仍然没有任何改善,互不来往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6年3月1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请求婚生男孩庞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表示两人分居后,男孩庞某3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表示其打零工,月收入2000元,同意按照其能力每月支付男孩的抚养费600元。对被告目前的工作收入状况不清楚。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沟通,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经本院第一次判决未准予两人离婚后,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又拒不到庭应诉,以其实际行动放弃对该段婚姻的挽留。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实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准许。两人婚后生育的男孩庞某3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维持原状由被告抚养符合实际情况,应予准许。根据原告目前收入状况,其表示每月支付男孩的抚养费600元在合理范畴之内,予以准许。被告庞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1与被告庞某2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男孩庞某3(2011年5月25日出生)由被告庞某2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庞某1于每月20日前支付600元抚养费给被告庞某2。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韶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