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有限公司,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314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利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1166287.8元(其中借款10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7800元,案件执行费78487.8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审 判 长 刘若昱代理审判员 梁 军代理审判员 卫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兆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