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立新与汪皓、连云港双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新,汪皓,连云港双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528号原告赵立新。委托代理人刘尚,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皓。被告连云港双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59-1号楼东单元501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恩,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新与被告汪皓、被告连云港双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新委托代理人刘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皓、连云港双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新诉称,2015年4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汪皓驾驶驾驶苏G×××××号牵引车、苏G×××××号挂车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谭家疃村一工厂院内倒车时,不慎将赵立新(暂住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下疃村)撞伤,造成赵立新受伤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义龙与被告汪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立新及乘员高峰无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171.15元(门诊773.81元,住院143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2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779元(132.75元/天×36天),误工费27877.5元(132.75元/天×21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55909.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见到事故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我方对原告的诉称的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在工厂内,非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也未出具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驾驶员及车主未出庭,请法庭依法核实相关费用是否已支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们不予承担。被告汪皓、被告连云港双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即墨市公安局北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24日下午汪皓报称,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汪皓驾驶苏G×××××号牵引车、苏G×××××号挂车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谭家疃村一工厂院内倒车时,不慎将赵立新(暂住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下疃村)撞伤,造成赵立新受伤。对以上事实,本院到即墨市公安局北安派出所了解情况时,该所提供了接到报警后的民警出警录像,予以证实。原告赵立新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挠骨头骨折(左);2、软组织挫伤;3、肱骨小头软骨剥落(左)。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3月内患肢严禁持重,何时持重门诊复查后再定,石膏外固定2周,不适门诊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171.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赵立财护理。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5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48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立新左肘部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的规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210日为宜。赵立新左桡骨小头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连云港双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吉A×××××号车登记车主,其雇佣司机被告汪皓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吉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北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48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部门出具了证明,并提供了接警后到现场的出警录像,对责任未作出认定,本院推定原告与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汪皓承担60%责任为宜。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2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779元(132.75元/天×36天)、误工费27877.5元(132.75元/天×21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57767.65元。原告的151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2611.1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12611.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按被告汪皓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7566.69元(12611.15元×60%)。原告的护理费4779元(132.75元/天×36天)、误工费27877.5元(132.75元/天×21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2856.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423.19元(10000元+32856.5元+7566.69元),被告连云港双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汪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皓、连云港双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立新各种经济损失50423.19元(汇入原告赵立新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北安分理处卡号为62×××73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899元,由原告负担8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71元(汇入原告赵立新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北安分理处卡号为62×××73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