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志根与王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根,王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876号原告朱志根。委托代理人董震铭,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洋,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华。原告朱志根与被告王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新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震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根诉称,其与被告王月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王月华向原告朱志根借款共计273万元,被告王月华并出具借条七份。原告朱志根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月华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月华偿还原告朱志根借款2046000元。被告王月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王月华向原告朱志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志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2年2月29日还)。庭审中,原告朱志根陈述该25万元借款为现金支付。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月华向原告朱志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志根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朱志根陈述该160万元借款是以前借款的汇总,以前的相应借条已销毁。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月华向原告朱志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志根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庭审中,原告朱志根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市长河支行转账凭证一份,并陈述该15万元借款是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370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2012年4月7日,被告王月华向原告朱志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志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庭审中,原告朱志根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并陈述该25万元借款是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万元,其余为现金支付。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月华向原告朱志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志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朱志根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并陈述该20万元借款是2012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19000元、2012年4月21日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12年9月6日,被告王月华向原告朱志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志根人民币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朱志根提供扬州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存款凭条各一份,并陈述该10万元借款是当日取款后存入王月华账户的。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月华向原告朱志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志根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庭审中,原告朱志根陈述该18万元借款为现金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朱志根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应认定原告朱志根向被告王月华陆续提供借款共计273万元,双方间的借款关系生效。因被告王月华未偿还借款,原告朱志根在本案中要求其归还借款204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志根支付借款20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8元,依法减半收取11584元,由被告王月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郭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糜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