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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民花与郭孬只、李凤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花,郭孬只,李凤娥,郭书林,郭麦林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20号原告李民花,女,193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孬只,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凤娥,女,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书林,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麦林,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民花诉被告郭孬只、李凤娥、郭书林、郭麦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郭孬只、郭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娥、郭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花诉称,原告是被告郭书林、郭麦林的母亲,是被告郭孬只的奶奶,被告郭孬只是原告次子郭复林(2010年去世)的儿子,李凤娥是郭复林妻子。2011年,三个儿子每人耕种原告的责任田0.56亩被国家征收,村委会也将0.56亩征地补偿款发放给了三个儿子。但是被告郭孬只、李凤娥拒不负担原告的赡养费用。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0.56亩耕地的征地补偿款28680元。被告郭孬只辩称,被告父亲耕种原告0.56亩责任田是事实,但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0.56亩耕地的征地补偿款,因为钱是被告父亲郭复林领取的,且郭复林已去世,不是被告领取的。被告郭书林辩称,被告弟兄三人即被告、郭复林、郭麦林,均分得原告耕地0.56亩,且均已被告国家征收,补偿款是2868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同意返还。被告李凤娥未答辩。被告郭麦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育有三个儿子即郭书林、郭复林、郭麦林,原告夫妇将自己承包经营的1.67亩耕地均分三份让三个儿子耕种,每个儿子分得0.56亩。该耕地在2010年被告国家征收,0.56亩耕地的补偿款是28680元,三个儿子均已领取。原告丈夫和次子郭复林在2010年先后去世,被告郭书林、郭麦林、郭孬只、李凤娥娥因原告的赡养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1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了(2013)安白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因未判决被告郭孬只、李凤娥承担赡养责任,原告随要求其返还0.56亩耕地的补偿款28680元作为赡养费用,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郭孬只系原告次子郭复林儿子,被告李凤娥系郭复林妻子。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郭书林、郭麦林返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安白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1份、2014年4月5日白璧镇西王辛店村村委会证明1份、郭书林、郭复林、郭麦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各1份、本院调取的郭书林、郭复林、郭麦林领取的征地补偿款记录18页、本院对郭麦林妻子王茂娥的调查笔录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农村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安阳县白璧镇西王辛店村承包经营1.67亩耕地(均分三份让三个儿子耕种)已被国家征收,征地补偿款也由三个儿子领取,现原告要求三个儿子返还承包地的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长子郭书林、三子郭麦林返还征地补偿款,系其自由处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次子郭复林在与被告李凤娥婚姻存续期间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并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因其已去世,原告要求李凤娥承担返还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孬只承担返还征地补偿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民花承包耕地征收补偿款28680元;二、驳回原告李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李凤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