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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柳和平与建湖县陈氏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湖县陈氏禽业有限公司,柳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建湖县陈氏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孙开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和平,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黄阳,安徽省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湖县陈氏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氏禽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氏禽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荣华、被上诉人柳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和平诉称:2013年7月份,其与陈氏禽业公司约定由陈氏禽业公司提供鹅苗,其养殖成鹅后由陈氏禽业公司回购等。2013年7月,陈氏禽业公司将鹅苗2600只送到其养殖场后,7日内死亡370只,每只11元,共损失4000元。2013年9月25日,陈氏禽业公司的员工范大忠与其签订了由陈氏禽业公司购买柳和平养殖成鹅的合同,回购其成鹅7230公斤,每斤8元,合计鹅款115680元。其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花费交通费3500元。请求:判令陈氏禽业公司给付购鹅款115680元、赔偿伤亡鹅苗补贴4000元、赔偿交通费3500,并承担诉讼费用。陈氏禽业公司一审答辩称:1、其没有与柳和平签订成鹅回收的合同,范大忠不是其职工,其没有委托或授权范大忠与柳和平签订回收成鹅,也没有接收范大忠收购的成鹅;柳和平要求其给付鹅款115680元及交通费3500元没有依据;2、其将鹅苗出售柳和平时属于货款两清,柳和平要求其支付鹅苗死亡补贴4000元没有依据;3、柳和平持范大忠欠条向其索赔,被拒绝后,柳和平等人即到处上访,当地政府很重视,为了帮助柳和平他们,其垫付了80000元,并协助柳和平等以张明胜职务侵占罪控告到当地公安机关。请求:驳回柳和平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要求柳和平返还垫付80000元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6日,陈氏禽业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将安徽区域经理调整为张明胜,负责该地的日常业务工作及人员安排。2013年7月,柳和平与案外人刘某一起到陈氏禽业公司处,以11元的价格从陈氏禽业公司处购买鹅苗8200只。2013年9月13日,张明胜带着范大忠到刘某处回收成鹅,并指派范大忠拉运成鹅。2013年9月21日,范大忠单独到陈万莉处拉运成鹅,并向陈万莉出具证明。之后,范大忠到柳和平处拉运成鹅,因未付鹅款,范大忠于2015年9月25日给柳和平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给陈氏禽业公司陈仕拉柳和平回收鹅7230公斤,每斤8元,计115680元未付。因陈氏禽业公司未及时给付鹅款,柳和平与案外人刘某到陈氏禽业公司所在的省、市、县政府上访。2015年12月5日,陈氏禽业公司与柳和平、刘某达成一份“江苏陈氏禽业有限公司关于张明胜和5户养殖户发生的经济纠纷,现经本公司调解与养殖户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张明胜和安徽省萧县刘某、柳和平等5名养殖户发生商品鹅经济纠纷,为了维护本公司的信誉和形象、替养殖户负责的精神,我公司负责出面协调处理;二、张明胜与刘某、柳和平等5名养殖户的往来账目待本公司了解查清账目的情况下,张明胜不偿还,由我公司偿还;三、在此期间柳和平、刘某不得作出有损陈氏禽业公司形象的言论和举动,如有此事发生,罚款10万元整。此后,陈氏禽业公司与柳和平、刘某又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陈氏禽业公司,乙方柳和平、刘某;2013年9月,陈氏禽业公司安徽区域经理张明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陈氏禽业公司收购安徽萧县三户养殖户的成品鹅卖后,将所得鹅款非法占为己有,现建湖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张明胜涉嫌犯罪在网追逃;由陈氏禽业公司先行出面协调,垫付人民币8万元给乙方,当场先给5万元,剩余3万元在2014年2月30日前给付;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做出有损甲方公司形象的言论和举动,更不得到各级政府部门纠缠、非法上访;在犯罪嫌疑人张明胜未到案前,乙方不得再到陈氏禽业公司索要鹅款,影响公司正常秩序。陈洪亭代表陈氏禽业公司签名并加盖陈氏禽业公司印章。后柳和平、刘某等收到陈氏禽业公司垫付的8万元,柳和平自认分得鹅款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陈氏禽业公司任命张明胜为安徽片区的经理,张明胜指派范大忠回收柳和平及案外人刘某、陈万莉成鹅,陈氏禽业公司并与柳和平等达成给付80000元鹅款协议。张明胜带领范大忠回收成鹅款,范大忠到柳和平处收购成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直接约束陈氏禽业公司,故张明胜带领范大忠回收柳和平成鹅的行为,应由陈氏禽业公司公司承担。范大忠虽未到庭作证,但其证明与证人刘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陈氏禽业公司收购柳和平合计115680元成鹅事实,该款应当由陈氏禽业公司承担。柳和平自认收到陈氏禽业公司给付的成鹅款2万元,该款应予扣除,陈氏禽业公司应当给付柳和平成鹅款95680元。柳和平要求陈氏禽业公司赔偿鹅苗死亡补贴款4000元,交通费3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陈氏禽业公司辩称与柳和平没有合同关系,其未委托范大忠收购成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氏禽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柳和平成鹅款95680元;二、驳回柳和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为1382元,柳和平承担310元,陈氏禽业公司承担1072元。陈氏禽业公司上诉称:柳和平与张明胜、范大忠个人之间进行买卖鹅的行为,其与柳和平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范大忠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柳和平答辩称:陈氏禽业公司总经理陈洪亭向其介绍陈氏禽业公司安徽区域经理张明胜,并由张明胜负责向其收购成品鹅。张明胜在向其及其他人收购成品鹅时,都是指派范大忠拉运,并由范大忠出具证明的。请求驳回陈氏禽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柳和平二审提供一份短信记录复印件,欲证明张明胜向其收购成品鹅是受陈氏禽业公司委托。陈氏禽业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审期间,陈氏禽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明胜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向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进行调查。本院据此向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上冈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对张明胜的讯问笔录,对陈洪亭、范大忠、陈安的询问笔录,以及该派出所作出的调查报告。陈氏禽业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调取的材料中有关张明胜系其安徽片区经理、其公司安排张明胜收购成品鹅以及其与养殖户存在口头回收成品鹅的内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柳和平质证意见为: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张明胜带领范大忠向其收购成品鹅是代表陈氏禽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对柳和平二审提供证据以及本院调取证据认证意见为:一、柳和平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反映双方争议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双方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4日,陈氏禽业公司向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递交控告书,主要内容为:控告人陈氏禽业公司,被控告人张明胜;请求依法追究张明胜非法侵占单位财产,追缴非法侵占的财产计30万元;事实理由为其安徽片区经理张明胜自2013年起,以陈氏禽业公司名义收购刘某、柳和平等五户成品鹅,合计价值40万元,张明胜仅向陈氏禽业公司交还10万元。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接到该控告书后,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明胜职务侵占案件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7月13日将张明胜执行拘留。张明胜在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对其讯问中,先后分别陈述:其在陈氏禽业公司上班,2013年5月份,陈氏禽业公司总经理陈洪亭要其到安徽省萧县刘某处拉运成品鹅;刘某找其出售成品鹅,价格为每斤8元;其委托范大忠到刘某等养殖户拉运六车成品鹅,数量4万斤左右;其将刘某等人的成品鹅卖掉后,交给陈氏禽业公司10万元。范大忠在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对其询问时,其先后分别陈述:2013年9月份,陈氏禽业公司安徽片区经理张明胜让其到安徽省萧县刘某等养殖户拉运成品鹅,每车给其运费3500元,其先后拉运六车成品鹅;其按照张明胜的要求将成品鹅卖掉,扣除运费后,其将其余所有出售的成品鹅款,都交给张明胜;其后来得知张明胜是以陈氏禽业公司名义向刘某等人收购的成品鹅。陈氏禽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洪亭在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对其询问时,其先后分别陈述:2013年9月份,陈氏禽业公司安徽片区经理张明胜以陈氏禽业公司名义,向安徽省萧县刘某、柳和平等人收购成品鹅,合计价值40万元,张明胜仅交给陈氏禽业公司10万元;2013年7月初,柳和平、刘某、陈万莉从陈氏禽业公司购进鹅苗8200只,每只11元,陈氏禽业公司与柳和平等人约定按照每斤8元回收柳和平等人的成品鹅;2013年9月份,刘某给其打电话,要求陈氏禽业公司回收成品鹅,其安排张明胜去刘某等人处收购成品鹅,并将张明胜的电话号码告知了刘某,后来张明胜就以陈氏禽业公司名义去安徽收购成品鹅。2015年7月1日,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作出“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明胜涉嫌职务侵占案的综合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查明,2013年7月份,安徽省萧县柳和平、刘某等养殖户从陈氏禽业公司订购鹅苗,双方约定待鹅长大后由陈氏禽业公司回收成品鹅,每公斤成品鹅16元;2013年9月陈氏禽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亭指派张明胜到刘某等养殖户处收购成品鹅;2013年9月13日至9月25日,张明胜委托鹅贩子范大忠先后七次收购刘某、柳和平等养殖户成品鹅24120公斤,总价款385920元,其中收购柳和平成品鹅7230公斤,每公斤16元;张明胜向陈氏禽业公司交纳出售的成品鹅款10万元。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据此作出调查结论:张明胜涉嫌职务侵占一案,证据不足,将该案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氏禽业公司向柳和平等养殖户承诺按照每斤8元回收柳和平等人的成品鹅,且在柳和平、刘某等养殖户要求陈氏禽业公司回收成品鹅时,陈氏禽业公司也实际委派其安徽片区经理张明胜前去刘某、柳和平等养殖户处收购成品鹅。案已查明,张明胜在接受陈氏禽业公司的委派后,委托范大忠前去柳和平、刘某等养殖户处拉运成品鹅,并由范大忠向柳和平出具收购成品鹅的手续。张明胜在将收购刘某、柳和平等养殖户成品鹅出售后,也向陈氏禽业公司交纳了10万元售鹅款。故张明胜、范大忠向柳和平收购成品鹅的行为,系代表陈氏禽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陈氏禽业公司承担。故对陈氏禽业公司称柳和平与张明胜、范大忠系个人之间买卖成品鹅行为,其与柳和平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建湖县陈氏禽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玉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