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承淮与龙秀兰、杨运校及原审第三人张文位、张文刚、张才锋、范文登、张文先、王声奇、张文水、张才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承淮,龙秀兰,杨运校,张文位,张文刚,张才锋,范文登,张文先,王声奇,张文水,张才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承淮(又名杨承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秀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运校,……。原审第三人张文位,……。原审第三人张文刚,……。原审第三人张才锋,……。原审第三人范文登,……。原审第三人张文先,……。原审第三人王声奇,……。原审第三人张文水,……。原审第三人张才高,……。上诉人杨承淮因与被上诉人龙秀兰、杨运校及原审第三人张文位、张文刚、张才锋、范文登、张文先、王声奇、张文水、张才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2015)锦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承淮在锦屏县三江镇潘寨村“南蛇洞”山场的林木需要砍伐,受害人杨文锡、张文先二人经人介绍,打算到被告杨承淮所有的“南蛇洞”山场砍伐林木,2014年12月2日(农历2014年11月11日),杨文锡、张文先到“南蛇洞”山场看山后,便回家邀约了王声奇、张才锋、张才高、范文登、张文刚一起,于2014年12月6日(农历2014年11月15日)与被告到“南蛇洞”山场划定砍伐界限和搭工棚,并从被告处预支了2000元购买上棚工具,准备砍伐林木,后在砍伐过程中,张文位和张文水也加入砍伐队伍里面。2014年12月26日,受害人杨文锡与张才锋、张文先、张文水四人一组,负责将之前已砍伐倒的林木撂下坡,在撂木材的过程中,杨文锡看到之前砍伐的林木还有一根挂在另一根树木上,并没有完全倒在地上,杨文锡看到后便想将撑着的这根树木砍下,这样挂在其上面的树木就可以落下来倒在地上,张文水提醒杨文锡这样很危险,但杨文锡没有听进张文水的提醒,叫其他人退开后,自己过去将树木撂下,不幸被撂下的树木砸伤,之后,被告杨承淮及张文水等人将其送到锦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锦屏县人民医院诊断,杨文锡的伤情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2、寰枢椎骨折;3、左下肺挫伤并吸入性肺炎;4、失血性贫血;5、双侧视神经损伤;6、双肺感染。在锦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住院2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80420.14元(包括转院时救护车出诊费用2800元,及2015年1月8日到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购买注射用头孢他啶的费用553.20元、2015年1月11日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购买西药费用553.40元),其中基金支付10000元,自付70420.14元,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写明“患者住院期间建议贰人护理”。由于治疗效果欠佳,受害人杨文锡于2015年1月22日从锦屏县人民医院转至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1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为75886.36元,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上写明“该患者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杨文锡2015年3月14日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当天又转院到锦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4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天,住院医疗费用为4944.33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写明“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2015年4月27日,杨文锡出现神智昏迷等症状,家人又将其送至锦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杨文锡多器官功能衰竭,病情危重,家属决定放弃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回家,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用为4850.3元,其中基金支付2317.18元,杨文锡自付2533.12元,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上写明“住院期间建议贰人护理”。2015年4月29日,杨文锡在家中死亡。被告杨承淮在杨文锡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12718.21元。同时查明,2014年12月7日(农历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杨承淮(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砍伐安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木材山场承包给乙方砍伐,砍伐下山上车每方叁佰元(300元),安全完工付清。二、如在砍伐下山及上车过程中出现安全方面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如违反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该《砍伐安全合同书》既没有被告杨承淮(甲方)的签字,也没有第三人王声奇等人(乙方)的签字。砍伐结束后,第三人从被告杨承淮处领取了砍伐、搬运杉木款10360元,第三人根据计算,每天的工钱为112.59元,再拿112.59元乘以每个人参加砍伐的天数,则计算出每个人参加本次砍伐所得的工钱。虽然是受害人杨文锡与张文先去看的山场,但二人并没有从中多分钱,一样也是按参加砍伐的天数计算工钱。第三人在砍伐林木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向第三人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第三人自己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次诉讼中,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主张,由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砍伐安全合同书》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结合本案,被告杨承淮(甲方)与第三人王声奇等人(乙方)写下书面的《砍伐安全合同书》,选择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订立书面的合同应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而《砍伐安全合同书》上既没有被告杨承淮(甲方)的签字,也没有第三人王声奇等人(乙方)的签字,该《砍伐安全合同书》并没有成立。双方当事人对砍伐林木包括砍伐、下山、上车,每方三百元的约定,视为双方当事人的口头协议。二、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被告杨承淮与杨文锡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承揽工作,承揽人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报酬也主要是技术成果的体现。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的约定,由劳动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劳务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劳务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从含义上来说,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并无实质的差别,都以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不管是受雇人还是提供劳务一方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虽然也包含了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也主要是劳动力价值的体现。结合本案,杨文锡及第三人在被告杨承淮所有的“南蛇洞”山场进行砍伐、搬运树木,按照被告杨承淮的指示,在规定砍伐期限内及砍伐范围,将山场林木按照规定的规格砍伐下山并搬运上车,杨文锡及第三人便可以获得约定的报酬,杨文锡及第三人付出的主要是砍伐、搬运的劳动力,只要有力气砍伐、搬运,那么就可以获得约定的报酬,虽然也包含了一定的技术含量,但技术含量比较低,不需要专门的技术来完成,杨文锡及第三人所获得的报酬也主要是劳动力的价值体现,并不是技术成果的价值体现。因此被告杨承淮与杨文锡及第三人属于劳务关系。(二)杨文锡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认定;杨文锡与第三人王声奇等人内部是按工天计算工钱,工天多,所获的报酬也相应多,虽是受害人杨文锡、张文先去看的山场,但其二人在这中间并没有多领工钱,二人也同样是按参加砍伐的工天计算工钱,并不存在“总包头”成分,所以,第三人王声奇等人共同受雇于被告杨承淮,是一个共同的整体,该整体共同享受收益并共同分担风险。三、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杨承淮在杨文锡和第三人砍伐林木过程中,没有给杨文锡和第三人提供有效的安全设备,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且在杨文锡和第三人砍伐林木过程中没有对杨文锡和第三人的砍伐行为进行安全监督,被告杨承淮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杨承淮承担25%的责任较为适宜。杨文锡及第三人王声奇等人在“南蛇洞”山场砍伐林木过程中,在被告杨承淮没有为其提供安全设备的情况下,杨文锡和第三人王声奇等人自己也没有购买相应的安全设备,自身疏于安全防范,在发现之前砍伐的树木架在另一颗树木上没有倒在地上时,第三人王声奇等人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将树木撂下,致使安全隐患产生,且在杨文锡进行危险行为时,第三人也没有极力阻止该行为的发生,第三人内部之间没有尽到安全防范和相互告知义务,第三人王声奇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第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25%的赔偿责任较适宜。受害人杨文锡看到有一根木材挂在另一根树木上撂不下来后,明知如果将撑着的这根树木砍下,上面的木材掉下来有可能会发生危险,且张文水等人已经提醒杨文锡其行为危险,但杨文锡仍执意将树木砍下,导致杨文锡被落下的树木砸伤,杨文锡自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50%的责任。四、关于杨文锡损失数额的核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杨文锡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我省统计数据计算。(一)医疗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本案,杨文锡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0420.14元(已扣除基金支付10000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为75886.36元、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日的住院医疗费用为4944.33元、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533.12元(已扣除基金支付的2317.18元),共计153783.95元,均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本案,杨文锡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写明“患者住院期间建议贰人护理”,根据杨文锡当时的伤情情况,可以支持二人护理。杨文锡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4日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1天,根据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上写明的“该患者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可以支持一人护理。杨文锡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写明“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可以支持一人护理。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上写明“住院期间建议贰人护理”,根据杨文锡当时的病情情况,可以支持二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杨文锡的护理费计算为:28437元÷365天×27×2+28437元÷365天×51天+28437元÷365天×18天+28437元÷365天×1×2=9738.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杨文锡共计住院95天,杨文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5天×100元/天=9500元。(四)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本案,受害人杨文锡尚未满六十周岁,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杨文锡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671.22元/年×20年=133424.4元。(五)丧葬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本案,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567.92元/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杨文锡的丧葬费计算为3567.92元/月×6月=21407.52元。(六)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本案受害人杨文锡因本次事故受伤且死亡,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创伤,由于造成本次事故最主要的因素在于受害人,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受害人杨文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39854.57元,根据前述已经划分的责任比例,杨文锡自己承担50%的责任,即339854.57×50%=169927.285元;被告杨承淮应承担25%的责任,即339854.57×25%=84963.64元;第三人应承担25%的责任,即339854.57×25%=84963.64元。被告杨承淮在杨文锡住院期间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2718.21元,应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杨承淮还应赔偿原告72245.43元。由于原告在庭审提出,本次诉讼中关于第三人的赔偿,由原告与第三人另行协商,遂本案中关于第三人的赔偿,由原告与第三人另行协商解决,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承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秀兰、杨运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七万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四角三分。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五十二元,由原告龙秀兰、杨运校负担五千零二十八元,被告杨承淮负担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一审判决后,杨承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杨承淮是按每立方300元包干给王声奇和张文先二人做,上诉人从不指挥、也没有具体安排任何事务,更不提供任何工具,第三人到底有多少人参加他们的承揽事项,他们内部如何分配,上诉人一概不知。上诉人只认王声奇、张文先二人完成任务并付款。2、一审在认定合同关系的事实上,混淆了雇佣、承揽、劳务三者的关系,没有对三者在法律责任进行区别。3、杨文锡与第三人(同工同酬)属于合伙关系,这是众多第三人认可的,第三人也认可与上诉人是承揽关系(按交付劳动成果付酬),一审没有按承揽合同却按劳务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秀兰、杨运校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王声奇等人答辩称第三人与上诉人杨承淮系劳务关系,不是共同的整体,不应分担风险,一审判决第三人承担25%的责任错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承淮与受害人杨文锡之间系劳务关系或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按现行民法理论的解释,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中,三者实质上都是以“劳动力”作为交易对象,其报酬都是劳动力物化后的价值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并未对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加工承揽关系的认定作出实质性的变更,只是将原有的“雇主、雇员”改用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说法。解决了长期存在的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外延争议,理顺了传统民法理论中雇佣关系包容劳动关系、个人间劳务关系的概念界定。因此,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在现行法律概念上已无实质差别。实践中,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在主体、目的、含义上均较难区分,但其主要区别在于主体自主独立性程度不同。在劳务关系中,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雇工用于交换的是“劳动力”。“劳动力”这种商品必须依附于人身,与人身不能分离。即雇工出卖劳动力,就必须限制让与自身的部分人身权利,雇主获得了支配雇工的部分人身自由的权利。因此,不管雇主与雇工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其地位的不平等性都会存在,这种不平等性一般体现在工作场所、时间、工作进程等方面服从雇主统一安排。承揽人虽然在承揽合同中也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但不同于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属于独立契约人,相对于定作人来讲,处于平等地位。判断行为人是雇员还是独立契约人,其根本标准在于劳务的提供方可以自行决定其工作的各项内容则应当为独立契约人(按承揽关系处理),否则即为雇员(按劳务关系处理)。相对于本案而言,上诉人杨承淮虽然把砍伐木材的劳务“包”给第三人王声奇等人,表面上杨文锡等人只是按每方木材300元交付“工作成果”,但该“工作成果”的交付并非可以通过若干途径完成,而是受害人杨文锡及第三人王声奇等人必须在杨承淮所有的“南蛇洞”山场进行砍伐、搬运树木,按照杨承淮的指示,在规定砍伐期限内及砍伐范围,将山场林木按照规定的规格砍伐下山并搬运上车。即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并不由劳务提供方自行决定,而是按杨承淮的整体要求和安排来完成工作,说明受害人杨文锡等提供劳务的人并不是处于独立契约人的地位。杨文锡及第三人付出的主要是砍伐、搬运的劳动力,只要有力气砍伐、搬运,那么就可以获得约定的报酬,虽然砍伐搬运木材也包含了一定的技术含量,但技术含量比较低,不需要专门的技术来完成,杨文锡及第三人所获得的报酬也主要是劳动力的价值体现。因此,本案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规定来划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故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上诉人杨承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欧阳平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