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房广泽与王国强、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广泽,王国强,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房广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寅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云韬,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强,无业。被告王慧。原告房广泽与被告王国强、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广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寅辉,被告王国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广泽诉称:其和被告王国强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左右,被告王国强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2次向其借款计3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每月利息为7000元。后王国强又于2013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为5000元。以上两次借款合计450000元,每月利息合计为12000元,王国强对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王国强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也未足额支付约定的利息。2015年7月12日,王国强向其出具欠条1张,言明尚欠27.5万元借款未还,并承诺在7月底还清。同年8月8日,王国强又签署《承诺书》1份,承诺:“王国强在2015年7月9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和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剩下的本金225000元,如王国强能够准时归还,房广泽就不再追加剩下的利息20000元,如王国强到期不能准时归还,王国强负责房广泽实现债权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利息。”嗣后,被告王国强仅在2015年8月-9月间分3次归还借款本金计50000元。被告王国强、王慧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被告王国强、王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国强、王慧立即归还借款225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计算至本院宣判前一日为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国强、王慧支付律师费13000元。被告王国强辩称:其确实向原告房广泽借款450000元,但是其已经归还了435000元,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因其目前的经济条件不好,现其仅同意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要求分期偿还;待其经济条件好转后,其将另行还款给原告。被告王慧辩称:其对房广泽与王国强之间的借款不清楚;其和王国强于1995年结婚,原系夫妻关系,但其和王国强已经于2015年8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所以该借款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房广泽与王国强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左右,王国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房广泽借款计3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每月利息为7000元,王国强出具了借条1份。同年11月25日,王国强又向房广泽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为5000元,王国强又出具了借条1份。2015年7月12日,王国强向房广泽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房广泽275000元,到7月底全部还清,如还不上,本人以房子作抵押给房广泽,房广泽有权作价处理。”2015年8月8日,王国强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王国强向房广泽借到人民币计四十五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前三十万元为每个月7000元,后十五万元为每个月5000元,到15年7月王国强计向房广泽归还本金175000元整,利息计215000元整,王国强在15年7月9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和15年8月30日前归还剩下的本金225000元。如王国强能够准时归还,房广泽就不再追加剩下的利息20000元整,如王国强到期不能准时归还,王国强负责房广泽实现债权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利息,包括房广泽因缺资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房广泽和王国强打官司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房广泽在该《承诺书》上也签了字。截止2015年7月止,王国强共偿还房广泽借款本金计175000元,支付利息计215000元。2015年8月底至9月初期间,王国强又陆续归还房广泽借款计50000元,剩余借款225000元至今未偿付。又查明:王国强、王慧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日,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再查明:2015年9月,房广泽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办理其与王国强、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房广泽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委托合同》1份,约定代理费为17800元。同年9月23日房广泽向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78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承诺书》1份、离婚证、《委托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房广泽向王国强总计借款450000元,负有按约归还的义务,根据王国强出具的《承诺书》,王国强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剩余的借款22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国强未按时归还,故房广泽要求王国强偿还借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450000元的每月利息为12000元,年利率约为32%,未超过年利率36%的限制,双方在《承诺书》中确认至2015年7月王国强计向房广泽归还本金175000元、支付利息计215000元等,故王国强已经给付房广泽的上述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计算至宣判前一日为止、即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约为32%、该20000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000元,因王国强在《承诺书》中对此有约定,现因王国强未按约还款,房广泽为追讨借款、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了律师费,且房广泽一并主张的上述利息、律师费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故房广泽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广泽要求由王国强和王慧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发生时,王国强与王慧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国强、王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王国强、王慧共同偿还借款225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律师费,王国强系在2015年8月8日的《承诺书》中作出由其负责的承诺,而王国强与王慧已经于同年8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关于负担律师费的承诺系由王国强个人作出,律师费应由王国强个人承担,因此,原告房广泽要求王慧和王国强共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强、王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房广泽借款225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245000元。二、王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房广泽律师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房广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国强、王慧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合计6940元,由被告王国强、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颖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闵袁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