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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3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锦仁与夏兰松、王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锦仁,夏兰松,王梅,李乾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383-1号申请执行人:陈锦仁,汉族,1956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夏兰松,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王梅,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李乾君,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陈锦仁与夏兰松、王梅、李乾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梅有房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梅名下的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凤阳商贸城12幢1单元1602室的房产[证号:皖20**凤阳县不动产权第0001325号]。二、被执行人王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