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60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回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彭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26mg/100ml)、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马某乙由寻甸县先锋镇普鲁村驶往先锋镇街上方向。被告人马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姚家村路段时,遇马某丙驾驶的云A909**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道路左侧起步后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马某甲驾车从马某丙所驾车的右侧超车时二轮摩托车翻倒地,致使马某乙被云A909**号货车右前轮碾压腹部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寻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云A909**号驾驶员马某丙已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万元,受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人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右侧超车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马某甲表示了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舒迎东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