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代某芳与李某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芳,李某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301号原告代某芳,女,生于1987年4月,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家颖,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虎,男,生于1980年11月,汉族。原告代某芳诉被告李某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家颖,被告李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琳。由于原、被告从相互认识到原告怀孕结婚,双方了解不深,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拒不承担家庭经济责任,且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在产后对原告极不关心,对原告及娘家的人身进行言语攻击,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婚后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时常无端猜忌,随意谩骂,甚至将原告关在家中,不准外出,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李某琳的户籍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原告书写的对其婚姻家庭的情况说明、原告的姐姐代运红的书面证明、曾家明的书面证明、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建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金星幼儿园出具的书面证明、照片六张、李某琳培训票据复印件、李某琳的预防接种证复印件、四川省瑞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左右,孩子由原告独自在抚养及孩子的学习、生活情况。4、渠县人民法院(2014)达渠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辩称,1、原、被告感情基础好,有了女儿后,一家人过得更和谐、甜蜜,为了女儿有一个完美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给原告看病、去看原告父母、原告怀孕、生孩子等等,都是被告拿钱开支,被告及父母对原告及孩子一直照顾,不存在被告不承担家庭经济责任和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女儿被原告抢走后,快三年没有见面了,被告几次去看孩子,原告把孩子藏着,影响了被告与孩子的亲情,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严重不利。原告患有严重的传染性肝病,久治不愈,长期生病吃药,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原告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不利用孩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原告的姐姐无生育,原告会把女儿抱养给她姐姐,对女儿的成长明显不利。原告也曾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有外遇,抛弃家庭,没有道德,希望孩子回到被告身边。被告的父母很爱李某琳,盼望孩子早日回家。被告有经济收入,有能力教育、抚养其女儿,竭力为其女儿创造最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任何人无法取代。3、原告及其家人曾说孩子不是被告的,被告要求做亲子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谈离婚的相关事宜。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想将女儿给原告的姐姐抚养;原告未照顾好女儿。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4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中的照片、李某琳培训票据及其预防接种证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和其姐姐一起居住,原告的姐姐是在对女儿表示爱心;女儿的皮肤比较敏感,是蚊虫叮咬的症状,不存在虐待女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2、4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所证实的李某琳现跟随原告在成都市成华区居住生活,已上幼儿园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所证实的李某琳现跟随原告方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采信。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口头提出要求对孩子做亲子鉴定,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但逾期后,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亲子鉴定申请,并预交了鉴定费。本院为了查明案情,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准予做亲子鉴定。本院在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相关事宜时,最终原告明确表示,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致使亲子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3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琳。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达渠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李某琳跟随原告在成都市生活,并已上幼儿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告拒绝配合被告的亲子鉴定申请,被告李某虎与李某琳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程序没有启动,致使本院不能确认他们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且被告李某虎在申请亲子鉴定中,没有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无法推定被告与李某琳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暂不予以支持,孩子李某琳仍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可待亲子关系明确后就孩子抚养问题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代某芳与被告李某虎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代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饶经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