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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敖文利与赵晨、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文利,赵晨,李敏,候大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802号原告敖文利。委托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晨。被告李敏。被告候大森。原告敖文利与被告赵晨、李敏、候大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青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曲威、人民陪审员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文利的委托代理人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晨、李敏、候大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文利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普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普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普善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每月3.5%计算,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候大森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如数向普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晨支付了借款。借款期满后,普善公司始终未还本付息。经原告查询得知,该公司已于2013年7月注销。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晨、李敏作为普善公司的股东,应就该公司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返还义务,候大森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0万元、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2013年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普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该公司存在30万元借款关系;2、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如数交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义务;3、普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股东出资情况表,证明普善公司已注销及被告赵晨、李敏系该公司股东;4、普善公司清算报告,证明普善公司违法清算,在注销时隐瞒了对原告所负债务。被告赵晨、李敏、候大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案外人普善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候大森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普善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投资管理,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月利率3.5%,普善公司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每日向原告支付罚息(违约金);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普善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普善公司在该合同中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赵晨的名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分六笔,每笔5万元,向普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晨交付30万元。2013年7月29日,普善公司作出清算报告,注明“清算组已通知债权人,并对所欠债务进行清理,将有关未了结事务转给全体股东处置;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包括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同一日,普善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现原告以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普善公司不仅未经通知原告即行注销,且至今未支付讼争借款本息为由,要求三被告依约承担清偿责任,成讼。另查,被告赵晨系普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李敏均系该公司股东,赵晨的持股比例为80%,李敏的持股比例为20%。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2015年12月9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三被告送达本案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费用原告已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普善公司盖章和候大森签字,同时,原告以转账明细佐证了借款本金的交付经过,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普善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履行交付本金义务,普善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按时返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前,普善公司已经登记注销,注销时,被告赵晨、李敏作为公司股东,以书面方式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赵晨、李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该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现原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晨、李敏应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候大森作为保证人,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对赵晨、李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另,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晨、李敏共同返还原告敖文利借款本金3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晨、李敏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敖文利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候大森对被告赵晨、李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晨、李敏、候大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敖文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青代理审判员  曲威人民陪审员  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