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8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崔红兴与鲁留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兴,鲁留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200号原告崔红兴,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留斌(又名鲁宾),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崔红兴诉被告鲁留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兴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留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兴诉称,被告鲁留斌欠原告油款25645.7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油款25645.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留斌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崔红兴所交证据是被告加油签字的单据7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25645.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间在原告处加油欠原告油款25645.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被告签字的单据,被告至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加油签字的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鲁留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红兴油款2564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永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