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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任茂祥与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任茂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两坪乡同心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06828695-7。法定代表人张仁斌,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茂祥,男,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任茂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4日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系合法用工主体。被告任茂祥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在巫山县黄家湾煤矿从事主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巫山县黄家湾煤矿于2008年6月30日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3月17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出被告患有煤工尘肺贰期,同年7月31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3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从2008年2月到2012年6月,任茂祥在该公司从事采煤工作。用人单位为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9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同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法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随后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4日原告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任茂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山劳鉴初字[2014]37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四级。2015年7月8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5]47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四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月5日,被告申请至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28元、一次性伤残津贴714336元、交通费2000元、诊断费670元、初次鉴定费400元,共计891738元。同年1月13日,原告以因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案件审理,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中止审理案件,待工伤认定生效后于2015年4月22日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中止案件审理,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下发后,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28元、一次性伤残津贴714336元、诊断费67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88986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供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即诊断法)670元、初次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30元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4日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系合法用工主体,其与巫山县黄家湾煤矿具有承继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一并作出认定,本案被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后,被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载明为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并告知了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也未在本案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推翻该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现该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加之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是解决处理劳动争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并不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必然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工作的期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时,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仍在二审过程中,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从2012年6月离开巫山县黄家湾煤矿后又在其他单位再从事职业病危害工作。现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巫山县黄家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08年6月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未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程序作出审定结论前,被告是否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初次鉴定费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该院对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和数额无法界定,且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担劳动风险,故当事人可先行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支付,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作出审定结论后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28元、伤残津贴714336元、鉴定费400元的主张,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已于2012年6月离开工作单位,其2014年3月17日才被诊断为职业病,中间间隔近两年时间,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长期两不相找”的情形,双方2012年6月后的用工关系已经实际终止,因此本案不需再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评判。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该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本案被告2012年6月即离开原告公司,其2014年3月17日才被诊断为职业病,中间间隔近两年时间,被告一直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被告不存在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情形,故被告不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诊断费(即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670元,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对其提供票据的13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茂祥诊断费67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800元。二、原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任茂祥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三、驳回原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任茂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28元、一次性伤残津贴714336元、鉴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任茂祥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28元、一次性伤残津贴714336元、诊断费67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住宿费13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2009年6月前从上诉人处离岗时虽未作离岗体检,但被上诉人2013年又到其他单位从事了职业病危害工作,被上诉人的职业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职业病工伤待遇。2、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在巫山县社保局购买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28元、一次性伤残津贴714336元、鉴定费400元应当由巫山县社保局支付,上诉人就此权利已向巫山县社保局提起主张,该局认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应当就其职业病待遇依法向其最后参保单位主张权利。任茂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初次鉴定费应予在本案中处理。2、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43号裁决书予以支持。3、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予支付。4、上诉人发生的交通食宿费2000元,应予支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任茂祥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任茂祥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任茂祥2014年因患尘肺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按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主张任茂祥患职业病与公司无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对任茂祥进行离岗体检,该公司在任茂祥离开时,并未对其进行体检,且也未举证证明任茂祥的尘肺病是在其他用人单位所患,故该公司主张任茂祥的职业病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任茂祥2008年已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最终作出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任茂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初次鉴定费等决定前,对任茂祥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目前不宜处理,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杨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黄文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