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董玉华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徐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徐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206国道东。法定代表人杨锐,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柴建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局法制大队指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徐州市金山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德臣,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局法制支队警官。委托代理人宋程,该局民警。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徐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上诉一案,上诉人董玉华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玉华,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柴建平、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张浩,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德臣及委托代理人李刚、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早年在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开设的杜庄煤矿被徐州市贾汪区政府整顿关闭。在签订救助协议之后,因对民政救助款数额不满而长期信访。在其信访事项已被省、市、区三级终结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7月24日,与他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聚集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训诫内容���:“按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批准在中南海周边,不得举行集会……”,“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之后,原告等人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原告返回徐州后,被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认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依法履行了案件受理、传唤、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调查、处罚前的告知、家属通知等法定程序后,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贾公(青)行罚决字(2015)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董玉华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徐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徐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徐公复决字(2015)2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一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本案中,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以《行政案件指定管辖通知书》将本案指定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局管辖,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具备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权,被告执法主体资格适格。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对煤矿关闭后补偿不满而与他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聚集上访,有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我国相关法律赋予了公民信访、上访及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本案中,法律明确规定,未经批准在中南海周边,不得举行集会。且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存在着与他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聚集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复议,原告对复议程序亦无异议。综上,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作出的贾公(青)行罚决字(2015)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徐公复决字(2015)2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玉华负担。上诉人董玉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将徐州市贾汪区政府从一审被告中划掉,并让上诉人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划掉,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权,是违法行为。另外,上诉人上访是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不能得到公正处理,而不得已才上访。况且上访人是按照上访程序上访,并未违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徐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2、判决贾汪区政府赔偿上诉人关井造成的损失800万元及其他损失300万元。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对煤矿关闭后补偿数额不满而伙同他人到北京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实。而且对上诉人董玉华的处罚过程,均进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综上,复议机关以及一审法院作出的决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伙同他人到中南海周边地区滋事扰序,被北京公安机关强制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该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书证等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认���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贾汪区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本案中,徐州市公安局以《行政案件指定管辖通知书》将本案指定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管辖,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具备受理涉案行政处罚管辖权,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审核、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程序,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议决定亦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二、关于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事实,通过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所出具的训诫书、徐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2015年7月24日与他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聚集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务中心”,之后,被工作组人员接回,被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整个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对于自己的诉求,应当通过正当的程序和途径,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即上访应该到信访部门反映问题,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上诉人与其他上访人员一道到中南海地区上访,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以上诉人违反上述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代理审判员 肖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