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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孟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又名孟某乙),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2012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6月27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张玉英向本院提起对孟某甲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张玉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周金枝、杜丙勋,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位于安阳市平原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南200米路西的建业集团工地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引发殴斗。为了躲避他人追打,孟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豫E×××××号小型轿车强行撞击处于关闭状态的工地大门,在撞开大门的同时,致大门外的被害人卢某某倒地,孟某甲驾车碾压过卢某某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过程中又将韩某撞倒,之后孟某甲将豫E×××××号小型轿车留在现场逃离。卢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等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孟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韩某无责任。案发后,孟某甲与韩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孟某甲是在紧急避险情况下过失致人死亡,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2.孟某甲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孟某甲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位于安阳市平原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南200米路西的建业集团工地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引发殴斗。为了躲避他人追打,孟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豫E×××××号小型轿车强行撞击处于关闭状态的工地大门,在撞开大门的同时,致大门外的被害人卢某某倒地,孟某甲驾车碾压过卢某某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过程中又将韩某撞倒,之后孟某甲将豫E×××××号小型轿车留在现场逃离。卢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等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孟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韩某无责任。案发后,孟某甲与韩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孟某甲称2015年6月26日下午大约19时许,其在建业工地带班即将收工,缑四年带着二十多人冲入工地要打其,其当时在豫E×××××号轿车副驾驶后排坐着,拉扯中其看到车钥匙没拔,其就爬到驾驶员位置,将车打着掉头朝大门方向逃跑,期间缑四年一方一直打砸其和车辆。其撞开门逃走,撞开门时大门是关着的,看不见门外的情况,具体怎么撞开大门也记不清了,不知道撞开门的过程中是否撞到人或其他物体,由撞门到行驶到平原路的过程中不记得怎么出来的,撞开门向南逃走过程中其拨打110报警称有人打其。后其在缑家垒村口撞到一个人,怕缑四年的人追打就没有停,之后又掉头将车辆停在肇事现场,弃车逃走,后其和车主王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不认识被害人卢某某,不知道车上有行车记录仪也没有操作行车记录仪或者拔出线路。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其是豫E×××××号轿车车主,其陈述了现场其看到的情况,2015年6月26日19时许,其在工地干活,缑四年带着人冲进工地对其一方进行殴打,缑四年带着二十多人殴打车内的孟某甲,孟某甲开车掉头朝工地东门方向行驶,大门已基本关闭,车开出去其就不知道了。后其看见车在缑家垒村口停着,其听孟某甲说撞到人了,后单某某将其和孟某甲一起送到北航治安队。2.证人单某某证言,其听孟某甲说发生交通事故,因为害怕就把车丢到现场离开,后其将王某和孟某甲送到派出所。3.证人缑四年证言,其没有看到孟某甲开车撞到卢某某的过程,其从家出来时,卢某某在家打牌,其不知道卢某某怎么到工地的。后来听说孟某甲开车从门里出来撞到大门,又撞倒卢某某,后车停了一二十秒从卢某某身上压过去。车冲出大门时,门是关着的,错了四五十公分的缝隙。4.证人贾某证言,其称卢某某受伤之前具体发生什么其不知道,其认为卢某某是先被殴打倒地,后被撞门车辆碾压。其要求自己保存其母亲尸体。5.证人芦春祖证言,其称看到卢某某前面都是伤,后面没有伤。6.证人王某某证言,其与孟某甲是雇佣关系,一开始豫E×××××轿车停在大门西边五十米左右,尾部对着大门,车头向西,缑四年带的人打轿车里的孟某甲,孟某甲驾驶车辆掉头,后听见咚的一声响,后来其看见工地大门开着北边那一扇大门,很多人追赶着孟某甲驾驶的轿车出去了,大门外面的情况不知道,大门口是否有人其看不清楚,不知道孟某甲驾驶车辆是否在门口停留。7.证人张某甲证言,其称在工地大门东边慢车道看到一个人去关工地大门,关好之后工地里面一辆尾号为776的两厢轿车撞到北边那扇大门,大门撞到关门人,把人顶出去一段距离躺在地上,后车就碾压着人过去了,其看到车撞开大门出来后车速慢了一点,后加速向南行驶,具体停车了没有看不出来,撞开大门之前,大门外有人围观,分不清是围观群众还是打架的人员,撞开大门之后,门口站着有人,具体多少没有办法说清楚。8.证人张某乙证言,称其到工地大门处时,两扇大门全开着,后看到缑四年带着二三十个小青年拿着铁锨、棍子进了工地,后就关门了,不知道谁关的门。卢某某也跟着过来了,站在门口,一分多钟后听见咚的一声响,看到一辆深色的两厢轿车撞着门出来,大门把卢某某撞到在地上,轿车碾到卢某某车速慢下来,后边打架的人员追赶着出来打砸轿车,轿车一加油门加速向南跑了,车辆撞击大门前,其视野范围内大门附近有十几个人在看热闹。9.证人韩某证言,其称肖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平原路北头的建业工地帮忙,其到达后看到工地里有人拿着铁钳打架,由于害怕,就离开工地,沿着平原路西侧的机动车车道向南步行,一辆轿车由后边把其撞飞摔倒在车上就晕过去了,其到工地的时候,大门是关着的。10.证人张某丙证言,其称案发时其在大门机动车道东侧花池位置,其看见有人向工地里面跑,大门就关闭了,停了2分钟左右,工地里面一辆轿车把大门撞开,大门把一个人撞出去两三米距离,被撞的是个女人,头朝南躺倒在地上。车辆从被撞女人身上压过,上平原路继续向南行驶。11.证人袁某证言,其是被邵家明叫过去吃饭,后来才知道是去打架,其看到一辆车在缑家垒村口将一个人撞到隔离带处,后又撞了一个人,被撞的人起来跑了。后来其被两个不认识的人打了。12.证人杨某某证言,其看到了缑家垒村口有辆车撞了两个人,后来被撞的那个人起来跑了,其就报警了。后其继续往北走,发现工地门口倒了个妇女,其没有看到该妇女被撞的过程。不知道为什么打架,打架人数大约三十人左右,有追的,有被追打的。13.证人卜某某证言,其看到建业工地有人打架,就打电话报警,其不认识打架双方的人。14.证人薛某某证言,其跟着打架一方的人进入工地,一群人围着肇事车辆打人砸车,后肇事车辆朝大门冲过去,有人喊关门,工地门口有人把门关上了,听到汽车撞击大门的声音,撞了几下才出去,砸车的人就追着出去了,其看见肇事车辆后轮磨地冒出极大的白烟,肖某某和韩某被肇事车辆接连撞到。15.证人肖某某证言,其被一个叫“布丁”的人叫去震场,后与“布丁”一起进入工地,布丁带人冲进工地围着肇事车辆砸车,后听到有人说关住门,听到汽车撞门的声音,肇事车辆就冲出到自行车道了,后其被这辆车给撞了一下。三、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肇事车辆在现场,驾驶人不在现场。四、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豫E×××××号轿车加装行车记录仪保留部分录像显示有人对车中孟某甲说“下来,就是你”,接着有很重的砸车声音,然后画面消失。五、鉴定意见1.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从孟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2.(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5)第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卢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休克死亡。3.(安)公(物)鉴(法尸)字(2015)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卢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等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4.公(安阳)鉴(DNA)字(2015)332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豫E×××××号轿车上提取的斑迹与被害人卢某某一致。5.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技鉴字第257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6月26日事故中涉及的豫E×××××小型轿车的现时状况符合事发时由内向外行驶至门口时,与关闭状态下的大门接触所致特征。6.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电鉴字第62号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证明LX2+乐驾行车记录仪中SD储存卡经检索未见异常。7.司鉴中心(2015)数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检材中找到一个创建时间为“2015/06/2605:14:19”的被删除录像文件,其内容已被后续录像覆盖。未发现检材中有2015年6月26日05:07:40之后的其他被删除录像文件。8.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6月26日事故中,豫E×××××号小型轿车由工地行驶出工地大门过程中工地大门处于关闭状态。9.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A-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韩某无责任。10.安公交复字(2015)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A-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孟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2.前科证明,(2012)北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6月20日孟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3.安公直(交)行罚决字(2015)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孟某甲因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于2015年6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查获经过,证明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20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平原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南200米发生一起轿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车辆逃逸。同时南缑家垒村口又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轿车撞行人,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2015年6月27日3时许,派出所民警反馈,豫E×××××号汽车车主和驾驶人一起到北航派出所自首,北航派出所民警控制肇事司机孟某甲后送事故科案件队。5.接处警信息表,证明2015年6月26日孟某甲报警有打架,处警后发现轿车撞行人,汽车司机弃车逃逸。6.120急救中心证明,证明120急救指挥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19时57分,接到号码为110的电话报警,称在平原路北头有一起交通事故。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孟某甲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为201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8.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某,号牌为豫E×××××,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9.张玉英、韩某、薛某某、卢某某、贾某信息,证明相关人员身份。10.王某驾驶证,证明王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有效期6年。11.安阳地区医院出院证明,证明韩某于2015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不排除、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12.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2015年7月17日,孟某甲与韩某就交通肇事一事达成协议,孟某甲赔偿韩某各种费用共计1.1万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韩某不要求追究孟某甲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张玉英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贾某、张玉英损失人民币720000元,取得贾某、张玉英的谅解。贾某、张玉英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有协议书、撤诉申请、裁定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孟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自首。孟某甲赔偿被害方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李志锋所提孟某甲是在紧急避险情况下过失致人死亡,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孟某甲开车冲出工地大门时,周围人员对车辆进行打砸,此时尚未直接对孟某甲生命正在造成威胁,故不成立紧急避险,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是侵害人员之一,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孟某甲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世杰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