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巩巧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318号原告巩巧玲,女,1958年4月22日生,汉族,台湾鱿够赞食品加工厂职工,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金菊,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奎,男,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6623396-1。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君,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16509605-5。法定代表人王洪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学军,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静,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巩巧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翟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巧玲及委托代理人李金菊和张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君、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学军和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巧玲诉称,2015年1月24日9时48分许,臧永海驾驶鲁F67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巩巧玲碰撞,致巩巧玲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永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巩巧玲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F67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07361.8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鲁F670**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车架号、车辆照片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月24日上午9时50分左右我公司驾驶员臧永海驾驶鲁F670**号客车行至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属实,按照交警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我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85900元,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受损290元,原告诉请部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上午9时48分许,臧永海驾驶鲁F67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巩巧玲碰撞,致原告巩巧玲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臧永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巩巧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79196.51元。原告巩巧玲伤后由其丈夫张奎护理。原告巩巧玲及其丈夫张奎均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小区居民。原告受伤后,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巩巧玲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VI级。2.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F6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该车辆系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臧永海驾驶肇事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巩巧玲85900元。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巩巧玲在烟台市康达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置拐杖、轮椅并安装小腿假肢一套,共计花费36820元。2015年5月20日,烟台市康达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巩巧玲肢装配意见书》,载明:根据检验结果和分析说明,患者巩巧玲应左小腿安装中档假肢(普通适用型)价格为:35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款的6%;假肢的更换次数按照山东省平均寿命75岁计算,患者受伤时56岁,需穿戴假肢19年,共计更换6次。安装、更换假肢需要30天康复训练,患者安装假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住宿费为每人每天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永海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巩巧玲负事故次要责任。臧永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臧永海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根据原告诉请,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花费79196.51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51天,其主张伙食补助按照100元每天计算51天为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小区居民,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VI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315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53.29元计算180日为27592元。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继续劳动并有收入减损,因此,本院对其误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伤后由其丈夫张奎一人护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张奎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幼儿园员工,并提供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主张护理时间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15日,护理费共计8910元。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扣发情况,因此,护理人员张奎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81天为7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花费1008元,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系因原告为就医诊疗而产生。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就医诊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花费,酌定400元为宜。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2200元,被告表示认可。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小腿截肢,构成VI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一定的伤害。故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10.辅助器械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械费为330820元,并提供烟台市康达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济康鉴【2015】假肢字第0520号《假肢装配意见书》及购置拐杖、轮椅发票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表示认可,对出具的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烟台市康达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书结论及相关发票,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辅助器械包括:(1)小腿假肢费用35000元×7次=245000元;(2)假肢维修费用35000元×6%×19年=39900元;(3)安装、更换假肢护理费31545元÷365天×30天×7次=18149元;(4)安装、更换假肢住宿费50元×2人×30天×7次=21000元;(5)拐杖费用120元;(6)轮椅费用1700元,六项费用共计325869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法院支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1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伤残赔偿金31545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869元,共计785215.5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共计665215.51元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有者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臧永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巩巧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臧永海属于职务行为,故而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原告巩巧玲为行人,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份额,故而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巩巧玲各项损失共计598693.96元。扣除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巩巧玲的85900元,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巩巧玲各项损失共计512793.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巧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巧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械费等共计512793.96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8元减半收取5379元,由原告负担巩巧玲负担567元,由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汉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