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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屈光银与崔永录、屈亮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光银,崔永录,屈亮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76号原告屈光银,又名屈丑,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崔永录,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屈亮义,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屈光银与被告崔永录、屈亮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永录、屈亮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6000元,被告亲手给原告写借据一支,借款86000元,写下借条后,原告今年多次催要,至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单一张,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崔永录、屈亮义向原告借款86000元的事实。被告崔永录、屈亮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崔永录向原告借款86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崔永录向原告借款86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屈亮义在借条左下方位置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崔永录未支付款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永录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永录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在该案中,借据中并未出现担保人字样,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屈亮义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永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屈光银借款本金8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崔永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