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治家诉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治家,王会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1610号原告付治家,男。委托代理人刘禹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久,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负责人王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冬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85号。负责人王浩,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冬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付治家诉被告王会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盘锦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治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禹忻、被告王会久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治家诉称,2015年4月5日10时,王会久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辽C791**号奇瑞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全福烤肉前并道靠边停车时,与同方向付治家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治家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1120150140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王会久负全部责任。被告王会久驾驶的辽C791**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盘锦支公司和平安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付治家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以下称正骨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左足第2-4跖骨闭合性骨折、左足背部软组织碾压伤。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5505.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8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100元/天×128天)、护理费12318.72元(96.24元/天×128天)、误工费13600元(2000元/月×6个月零24天)、交通费1899元。原告的如上经济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5505.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会久辩称,第一,我与隋龙系亲属关系,他把辽C791**号车辆给我之后未进行更名登记,我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第二,被告平安盘锦支公司和平安鞍山支公司分别是该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因原告的全部诉请金额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请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第三,事故发生后,我共为原告垫付3300元,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如数予以返还。被告平安盘锦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791**号车辆的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二,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第四,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工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第五,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3元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791**号车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二,其他意见同平安盘锦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0时,王会久驾驶辽C79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全福烤肉前并道靠边停车时,与同方向付治家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治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0381120150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王会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付治家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治家被送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足第2-4跖骨闭合性骨折与左足背部软组织碾压伤,住院治疗128天(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8月11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4887.34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正骨医院为其开具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诊断书(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又查,原告付治家系海城市兴海区赫鑫汽车配件商店(以下称赫鑫商店)的工作人员,从事打更与保洁工作,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王会久系辽C79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王会久为原告垫付3300元。被告平安盘锦支公司与平安鞍山支公司分别系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128元/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正骨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和诊断书等诊疗材料一组,4、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分别为24458.79元、123元、241元和64.55元共计24887.34元),5、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一份,6、赫鑫商店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各一份,7、工资表三张,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二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会久在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付治家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平安盘锦支公司与平安鞍山支公司分别系该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原告付治家(被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为被告王会久(侵权人)、平安盘锦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平安鞍山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盘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鞍山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会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48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100元/天×128天)和护理费12318.72元(96.24元/天×128天)计50006.06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金额、护理级别与护理天数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为13600元(2000元/月×6个月零24天)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间隔一定时间再需休息一个月即共计158天(住院期间128天+休息诊断30天),同时结合其本人对工作内容等的陈述内容,本院对其提出的误工标准为2000元/月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误工费为10533.33元(2000元/月÷30天×158天)。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为189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确认交通费为1300元为宜。综上,原告付治家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1839.3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8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护理费12318.72元、误工费10533.33元、交通费13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付治家因本起事故遭受的61839.39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盘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152.0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318.72元、误工费10533.33元、交通费1300元),余下的27687.3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8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由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又因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王会久为原告垫付的3300元属暂代保险公司履行的赔偿义务,故其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如数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认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会久3300元、赔偿原告付治家24387.34元(27687.34元-3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治家34152.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治家24387.3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会久3300元;(四)、驳回原告付治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平安盘锦支公司负担654元,由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负担62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平安盘锦支公司和平安鞍山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654元和62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晓芳人民陪审员 钟雅楠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彬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