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早根与单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早根,单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18号原告陈早根,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四清,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陈早根与被告单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早根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四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早根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提供一批制衣辅料,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鉴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14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2000元。原告陈早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单四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早根为被告单四清提供货物。2014年4月8日,被告单四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早根货款叁拾贰万壹仟肆佰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欠条”中注明欠货款及其金额,原、被告应属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货款321400元,且未能偿还该款,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3214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月息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从2014年4月8日出具欠条至2016年1月8日止,共21个月,金额为321400元×0.005×21个月=3374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3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四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早根货款321400元;二、被告单四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早根逾期付款损失32000元;本案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单四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