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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史某某与被执行人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朝阳住宅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赵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某某,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异9号案外人高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史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迎宾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某某与被执行人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朝阳住宅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赵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听证审查了本案。案外人高某某、申请执行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执行人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某某请求事项:依法中止(2011)咸秦民执字第000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外人高某某所购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火车西站阳光大厦1-1-20-12005住房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案外人出资购买的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咸阳市秦都区火车西站阳光大厦2005室85.53平方米商品住房一套,并于2011年5月交付案外人居住至今,素无争议。2011年7月案外人突然惊知:史某某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2010)咸秦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咸民终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书时,却对案外人出资购买并交付使用居住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火车西站阳光大厦2005室商品住房一套,采取了扣押、查封、冻结的执行措施。该执行措施已构成对案外人合法财产的损害,故此,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提出异议,请求贵院审查核实,予以终止执行行为,盼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案外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和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史某某与被执行人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朝阳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赵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咸秦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咸阳朝阳住宅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赵作智、咸阳崇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4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00元,由被告咸阳朝阳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赵作智、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咸民终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1元由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1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史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1)咸秦民执字第000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朝阳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赵作智银行存款5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8月13日,依据本院作出(2011)咸秦民执字第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咸阳市房地产交易局交易管理处对被执行人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阳光大厦1-1-20-12005、1-1-9-10603两套住宅房产手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更名、过户。2011年4月23日,案外人高某某与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阳光大厦1-1-20-12005号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992.93元,总金额为340597元,银行按揭,首付150597元,剩余19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办理完按揭贷款后,即可交房。2011年5月6日,案外人高某某(借款人)与贷款人咸阳市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被执行人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借贷条款:第一条贷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咸阳市秦都区迎宾路2号阳光大厦1号楼1单元20层12005住房,建筑面积为85.3平方米。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第三条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第一年度年利率为6.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一年一定,如遇利率调整本期内不分段计息。第四条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以借款人购买房的名义将贷款分1次划入售房者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第二条所列之住房。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第六条借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法归还贷款本息。第七条借款人在秦都区联社个人贷部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户名高某某,账号2704012601109001247956,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果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的,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或要求借款人以现金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第八条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第九条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条款:第十六条借款人(即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得分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之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抵押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29日止。第十七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保证条款:借款人根据贷款人要求,由第三方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承诺并遵守本合同的如下条款:第三十四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第三十五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六条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第三十七条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使追索权力。第三十八条保证人承诺负责督促借款人按时归还贷款,并按贷款人的要求,帮助贷款人追收借款人债务。第三十九条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商定,在贷款人认为必要的情况下,贷款人可以不经借款人同意,将债权转让给保证人或第三人。保证人同意接受转让的债权,转让的价格不低于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罚金、违约金等之和。第四十条贷款人由于国家利率政策调整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第四十一条本合同中“借贷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2011年5月6日,被执行人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阳光大厦1-1-20-12005号房屋钥匙交付给案外人高某某。后案外人高某某搬入该房居住,被执行人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给案外人高某某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至今。2016年4月5日,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证明,经查阅高某某(身份证号:610425197709250256)在本市无相关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在本院对被执行人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阳光1-1-20-12005号住宅房产手续予以查封之前。案外人高某某已与被执行人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案外人高某某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高某某已支付房屋总价款340597元,非因案外人高某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高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中止本院对被执行人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阳光1-1-20-12005号住宅手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更名、过户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阳光1-1-20-12005号住宅房产手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更名、过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罗 林代理审判员 张 赟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