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钟善刚与北川九黄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明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善刚,北川九黄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明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6民初527号原告钟善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北川九黄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邓远海,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明伍,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钟善刚与被告北川九黄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明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善刚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钟善刚的撤诉申请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善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本院予以免收。审判员 胡媛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