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霞丽诉代浪、张云云名誉权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42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丽,代浪,张云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42号原告李霞丽,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代宇驰(系原告之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代浪,男,1988年6月8日出生,住隆昌县。被告张云云,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住隆昌县。原告李霞丽诉被告代浪、被告张云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佳、人民陪审员颜太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和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宇驰、被告代浪、被告张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丽诉称,2015年8月19日上午,被告2带孩子来原告诊室就诊,(过程经过:患儿家属坐下后,1、划就诊卡,发现患儿年龄28岁,我问家长,患儿28岁吗?妈妈说,患儿不是这个名子,那张云云是那个?患儿母亲说我是张云云。2、你为什么要拿你的卡给娃儿看病,母说我住院的���候都用的这个卡,我告诉患儿的父母,大人和娃儿的年龄不一样,用药的剂量都不一样,家长不愿重新办卡。3、我一再强调娃儿看病不能用大人的卡,因家长不愿重新办卡,就一再叮嘱下次一定要去办娃儿的卡,不能再用大人卡。4、患儿是住院刚出来几天,喉中有痰,开了止咳袪痰药-氨溴素口服液,0.5mltid,家长要求雾化,开了雾化的药物,到儿科住院部雾化治疗,同时我在电脑打出的到药房取药的指引单上修改了患儿的名子:张云云之女,年龄(这个记不清了,是1个多月或40多天)5、患儿在药房去拿药回家,没再上来找我。6、当天下午大约4点过,患儿做完雾化,拿到上午开的雾化的执行单和药房发的药物盒子来找我,问我李老师,我娃儿吃5ml吗?我叫患儿父亲把就诊卡给我,划出患儿就诊的当天信息,查看了处方,没有错,是0.5ml,我把电脑显示的处方指给患儿的父亲看,我的处方没有错,是0.5ml,是药房发药是把剂量写错了,把0.5ml改成了5ml,发现错误后,我问患儿服了药多久了,患儿父亲说服了几十分钟,建议患儿洗胃,排除多量的药物,然后就叫患儿到儿科住院部去找主任给予处理。事后,被告2因此与医院发生纠纷,被告2在未经原告和医院的同意的情况,擅自将(患儿到儿科住院部去做雾化的执行单)发到了被告1处(微信的具体运营形式不祥),被告1在未向当事方的医院医务科、药房和原告进行任何核实工作的情况下,就将尚在纠纷且双方就过程尚缺乏共识的情况下,把被告2给的信息发到了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上,并提供多处链接供读者点击。但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在于:1)纠纷本身在于药房和被告1,而非原告,但被告1在发图片的过程中和文字写作的过程中,不仅不把不相关的原告撇开,反而存在刻意混淆药师和医师的嫌疑,造成了大量的读者把矛头对准不相关的原告,且被告1、2均没有在文中或者文末进行特别的注释。2)图片中直接曝光了原告的名字,而未经原告同意。3)所写文字未事先通知原告或予以说明。截止2015年9月4日,已有阅读超过9000次,现9873次,点赞超过300次,造成了极其广泛的影响,甚至有患者按照网上的说法,在原告诊室吵闹,理由是“我心情不好,人家网上都这么说你,我为什么不该闹?”还有不明真象的群众在公共场合(麻将馆高声议论,某医院的李X霞,把药开错,差点害了患儿的命,当事人在场喝茶,我只能给他们解释,错不在我,是药房,但造成了我心理严重的伤害)。在微信公众号下的回复里,也有不止一个人指出被告1、2的问题,原文中对医师和药师的混淆不清,和对信息的刻意歪曲(作者回复:1、处方���有错,是药房搞错了标签,医生可以大意吗?2、仔细看哦!处方药量对的,药房贴的标签是错的;3、处方是对的,标签是错的;4、仔细看内容)等等,但被告1、2,一个作为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一个作为文字和图片的写作者和拍摄者,却没有任何有价值的回应,和对文中的谬误进行纠正和修改,而是继续让有失事实的信息继续传播,继续造成不良影响。作为原告方,需要指出文中有失事实的地方有:1、没有把这件事情的过程告诉公众2、晒出的图片不是处方,而是治疗单,故意误导公众认为我是本事件的直接责任人,遭到公众的责;3、故意混淆医生和药师的概念;4、面对不明真象的群众误解后,作者和运营商未出来成清事实,相反还继续混淆事非和概念,继续扩大影响;5、造成病人直接在诊室吵闹影响工作,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给我的工作带来了���大的障碍,给我名誉一个毁灭性的打击,公信力遭到值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第5条,病人直接吵闹,非被告,为其他不相关患者,其理由为,人家都在网上说我态度不好,所以今天他心情不好,所以,就要来找我闹,请问这是不是造成舆论不实倾向带来的严重后果的具体现实表现?原告方针对法律条文进行了检索,依据如下:12001年3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一般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分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由于本案涉及两方被��,且情节严重(仅通过微信公众号的阅读量已经超过9873人次,传播较广),造成后果较恶劣,故原告要求从重赔偿,对两方被告各提出5万元。其中,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均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事实上,刑法相关条文也规定了具体的诽谤罪等情况,被告1、2已经具备了嫌疑,故原告方要求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1在其有失事实的报道标题下给出具体道歉及详细内容的链接,单独给出一个报道进行全���、彻底和认真的反省和赔礼道歉,并在隆昌电视台全文播报,和在隆昌某医院所有出入口张贴;2、要求被告2在被告1的公众号上单独进行赔礼道歉并对问题进行详细解释,并在隆昌电视台全文播报,和在隆昌某医院所有出入口张贴;3、要求被告1、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等共计10万元;4、要求诉讼宣判结束后的1个月内这完善相关赔礼道歉工作。对过程中存在拖延和故意阻挠者,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2016年3月4日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26日掌上隆昌的新闻首页,对事情的报道是大篇幅的,证明了用词的充分诱导性;2、掌上隆昌上面的图片治疗单两张,证明在报道时没有对医生的名字进行处理;3、小孩子的洗胃过程照片四张发在掌上隆昌上面的,证明被告为了文章的连续性发上去的;4、也是上面的图片是执行单,证明了上面写了隆昌某医院;5、也是网上的照片,上面写了是为方便医疗保险报账,名字年龄写的大人的,电脑上的名字、年龄改不到,便反复提醒病人到挂号处修改,同时改了指引单上的名字,为张云云之女,年龄40天或1个月,证明了名字我们是改不到的;6、广告位招租,证明我们提供照片的连续性;7、网友的评论十张,证明这个事情在网上的影响力。2016年3月28日,原告将第一次出示的和第二次补充的证据归纳为四组:第一组挂号记录(可作图核对其趋势变化),证明损失;第二组案情回放,证明涉案信息点击量达到9000至9900余次、出现在他人新闻后共计7次,道歉信未同等方式出现过;第三组谩骂与回复,证明信息发布后的阅读、攻击评论情况,带有对医生和医院的攻击内容点赞总计967赞,且未包括文章本来收到的赞;第��组文章内容照相及截图,可见文题、内容强调“医生”,所放图片中有医生姓名,医院名称。被告代浪辩称,首先针对这个事情,我也是表示歉意。刚开始我也是考虑到怕有误会,所以我才没有写明是哪个医院。而对我们一般不懂的人来说,在医院都是医生,我们不知道医师和药师的区别。对网上报道的时候,患者家人向我们提供的时候是提出了医院名字的,但是我们并没有写明,也是怕影响误会。很多评论里面,不是光讲的现在的事情,而是讲的以前在医院里面就诊的情况。我只是想让读者知道发出的内容的看法,而不是非要怎么针对李老师。对原告说出里面有个人作者回复,那个其实是我回复的,我们也是看到对原告有影响,所以进行了善意的引导。在图片上,我们也是没有看清楚上面有原告的名字,要是早就发现,我们也是不会公布出来的。至于���告说的报警,后来问我说有个李霞丽的时候,我也是不清楚了,当说明事情后,我才仔细看到了,图上面有原告的名字。后来,我也是在报道后面进行了道歉的。在我删贴前点赞并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只有30几次。被告代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网上截图,是在历史记录上查到的,证明我在网上已经道歉,而且阅读量也是六千多了。短信道歉和通话记录,也证明我对原告进行了道歉;2、报道评论作者回复两页,说明我在报道里面已经进行了善意的引导,说出了这个是拿药医生的错,而不是原告的错;3、网上的截图报道整个事情的内容及回复,证明了我报道的是事实,而没有要针对原告进行报道。被告张云云辩称,首先这个事情牵扯到原告,我们也是表示歉意。大人的卡,是不能挂儿科的,为什么我们能挂到,也是��院的问题。当时原告也是发现了,我也说明了我为什么要用这个卡的原因,是因为上次是用这个卡,可以看出上次用的什么药。为什么这个卡由小孩的名字变成了我的名字,我也是需要说明,是应该小孩子住院,但是小孩子没有医保,可以用母亲的医保报帐,所以卡就变成了我的名字。一直以来,我们都没有说是原告的错,在微信上我们也是说的很清楚,这个并不是医生的责任,而是拿药的责任。两张单子照在一起,也是可以很明显的看出,不是开药医生的错,而是拿药医生的错。而医院方也是没有做出很好的说明,是院方在管理上出现了问题,原告说的现在找她看病的人少了,我觉得这个不是我们的责任,而是医院方的管理问题。被告张云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医院的发票和执行单,证明了那个卡是孩子的卡,卡号都是一样的;2、处方单和药盒,证明了处方单是0.5ml药盒上是5ml;3、投诉记录,证明了我当时找医院反映是投诉药房,而不是原告。一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已在庭审中发表并被本院记入笔录,本判决书不再叙述。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9日上午,被告张云云带出生约50天的患儿到原告李霞丽任职的隆昌某医院儿科就诊,划就诊卡时,原告发现登记的患儿张云云年龄为28岁,遂向家长询问原因。被告张云云回答称,患儿不是这个名子,自己才是张云云,患儿之前住院时就用的这个卡。原告遂告知患儿父母,成人和幼儿年龄不同,药量不同,幼儿看病不能用大人的卡,要求家长新办卡。根据患儿系就医后才出院几天,喉中有痰的情况,原告为患儿开具了止咳袪痰药-盐酸氨溴索糖浆等药物,并按照家��要求,开具雾化药物,告知家长带患儿到儿科住院部雾化治疗。当日下午,患儿做完雾化后,家长持雾化执行单和药房发出的药盒向原告征询患儿用药量是否为5ml。原告通过患儿父亲提供的就诊卡划出当天信息为0.5ml,系药房发药时把剂量0.5ml误写成了5ml。发现错误后,原告建议患儿洗胃,排除多量的药物,并让家长带患儿找儿科住院部处理。患儿洗胃后,被告张云云就治疗药量出现差错问题向医院投诉,并向“掌上隆昌”微信公众平台提供相关治疗凭证,要求对该事件予以报道。被告代浪按照被告张云云的要求,于2015年8月26日在“掌上隆昌”微信公众平台发布题为“隆昌某医院医生因粗心大意险害婴儿性命!相关部门是否值得关注?”的显要信息。信息正文记载:“据网友报料:网友近日在隆昌某医院给孩子看病,结果拿药医生粗心大意把处方单的药��0.5ml整成5ml,害得竟有44天的宝宝洗胃,洗胃过后造成了娃娃当天吃什么吐什么,第二天又腹胀,第三天拉肚子结果说对我宝宝没有伤害的,还有的医生叫我宝宝洗了胃就可以回家了,太令人作呕了,相关部门是否该重视?”正文之后,添加了当事人(即本案被告张云云)的电话号码,并附具了医院执行单(执行单上显示了医生即本案原告李霞丽名字)一份、小孩洗胃照片四份、叠加贴有一次服法5毫升标签在盐酸氨溴索糖浆药盒上的医院执行单一份(该执行单显示了隆昌某医院名称),通过执行单与贴在药盒上的标签比对,读者可以看出医生处方对盐酸氨溴索糖浆的用量为0.5ml,而药盒标签上填写的服法为一次5毫升。为了引起读者注意,被告代浪七次将该信息推送到平台的近期热点中,其中一次排在近期热点第一行,一次排在第二行,五次排在第三行。��信息阅读点击量为9900余次,共有评论50条,留言已被用户删除2条,剩余48条(含被告代浪以作者回复形式发表的引导性评论4条)。评论中有批评医院的、有批评处方医生或直接点名批评原告的、有批评药房的、有批评家长的、有为行业抱不平的,也有对事件未作褒贬评价,只是发表同情小孩感受的。跟踪对该信息的点击评论中,被告代浪发现有些读者未注意看清医生处方与药房药盒剂量的差别这个情况后,遂4次以“作者回复”的形式对读者进行引导,分别发出了内容如下的引导性评论:“处方没有错,是药房搞错了标签!医生可以大意吗?”、“仔细看哦!处方药量是对的,药房贴的标签是错的!”、“仔细看内容!”、“处方是对的,标签是错的!”所有评论中,批评医生的13条,占29.55%(其中直呼其名批评原告的5条,占11.36%);批评家长的10条,占22.72%;批评药房的6条,占13.64%;批评医院的14条,占31.82%(对以上统计作两点说明,一是有些评论对该信息未作褒贬,只是认为不可思议、还有同情医院的、同情小孩的等情形,这类评论无批评何方的意思表示,因此未纳入统计范畴;二是有些评论既针对医生、医院或药房进行批评,也一并批评家长的,统计时则注意其批评的侧重点来归类,或同时在两个类别里均纳入计算)。了解到掌上隆昌微信平台有对自己职业行为的负面评价后,原告李霞丽向隆昌县公安局报案寻求解决。2015年10月8日,接到公安通知后,被告代浪立即删除了报道上述信息的贴子,并于当天就另一起信息及本案所涉信息中的相关情况向掌上隆昌的粉丝们发表《致歉信》,表达对不起~!我们错了~!其中对本案所涉信息的致歉内容为:“关于8月26日我们报道了一篇《隆昌某医院医生粗心大意险害婴儿性命!相关部门是否值得关注?》文章,该篇文章讲述的是网友在隆昌某医院给孩子看病,结果拿药医生粗心大意把处方单的药量0.5ml整成5ml,害得竟有44天的宝宝洗胃,该事件中开处方的医生李霞丽并没有开错药,而是药房医生在药的盒子上贴的用量标签写错成5ml。然而网友在阅读该文章的时候都看错以为是李霞丽医生开错了,给李霞丽医生造成了大量负面影响,特此,我们在这里向李霞丽医生致歉~!掌上隆昌,一个服务隆昌人民的自媒体平台~!在一个公众平台出现这类问题,我们非常抱歉~!请相信,我们以后会发布更准确的信息给大家~!还希望得到大家的理解~!欢迎大家通过平台下面的爆料给我们爆料,也可以点击下面的‘写评论’参与讨论~!”《致歉信》点击阅读量为6000余次。为平复网上评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被告代浪又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发送道歉短信,内容为“李老师,你好,我是代浪,首先关于掌上隆昌上报道的那个事向你道歉!对不起!面对此事非常抱歉!事情已发生,我们尽力帮你挽回声誉,是否可以面谈?”其后数次拨打电话,但原告未接听。原告向公安报案解决未果,遂诉至本院,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代浪作为掌上隆昌微信公众平台的管理人,接受被告张云云的报料及提交的诊疗凭证后,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对诊疗执行单中的医生名字及医院名称未作摭挡或其他技术处理,将一起发药差错事件中处方并无错误的原告及其履职医院直接曝光在微信平台上,遭到网友的评价和议论,阅读点击量达9900余次,其中部分是对原告的负面评论,给原告名誉造成了损害,被告代浪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云云在患儿受到发药差错事件伤害后,已经向医院投诉,尚无结果之前,又到掌上隆昌微信公众平台报料,提交诊疗凭证时,未注意提醒平台管理人摭挡医生名字和医院名称、也未说明医生处方无错误的情况,致使医院名称和原告的名字直接曝光在微信公众平台上被网友评论,对造成原告的名誉损害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被告张云云作为母亲,在患儿受到伤害、情绪失控的状态下,不能过分苛求其必须周全考虑;被告代浪作为微信公众平台管理人,负有对信息来源进行核实和审查、以及对事件相关当事人的姓名、名称等进行屏蔽或摭挡的义务,既使报料人考虑不周,但信息发布平台却不可疏漏。造成原告的名誉损害,被告代浪审查把关不严、并七次将该信息推送到平台的近期热点中,使传播和影响范围扩大,是主要原因,应承担侵权的主要责���;被告张云云考虑不周是侵权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担次要责任。被告代浪在跟踪网友读者的评论中,发现有些读者未仔细阅读网贴内容,未看清医生处方无错、只是药房发药差错的情况后,及时以作者回复的形式四次引导读者:“处方是对的,标签是错的”,让读者理性评论,有防范和降低侵害李霞丽医生名誉权结果扩大的行为,也起到了减小损害的作用,但第一次回复时“处方没有错,是药房搞错了标签!医生可以大意吗”这句话的“医生可以大意吗”之内容,使本已排除处方医生过错的意思表示,又回到了责怪医生的语境中,因此该句回复对读者起不到引导作用,或者弱化了引导作用。所有评论中,批评医生的13条,占29.55%,其中直呼其名批评原告的5条,占11.36%;批评药房和医院的共20条,占45.46%,批评家长的10条,占22.72%。从这个比例来看,��四成多的读者能够认识到不是处方医生的过错,有两成多的读者认为是家长的过错,只有不到三成的读者认为处方医生有错,点名道姓批评原告的仅占一成多一点,且接到公安通知后,被告代浪立即删除了报道上述信息的贴子,还在信息平台发布了道歉信,进一步降低了对原告名誉侵权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诉称该网络事件对其名誉造成毁灭性打击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了网络事件发生后其接诊病人的挂号记录,但无事件之前接诊量的对比材料,不足以证明该网络事件造成了其接诊病人减少,故本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诉称有患者借此事件故意无理找其吵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二被告侵权责任大小,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赔礼道歉应在原造成损害的范围内,即在掌上隆昌微信公众平台的读者范围内,由二被告发表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的赔礼道歉声明,并按照涉案信息被推送到平台近期热点中的操作模式,由被告代浪将道歉声明推送至近期热点七次,从而在原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该事件未在隆昌电视台进行报道,也未在隆昌电视台观众中展开过评论,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的反省和赔礼道歉在隆昌电视台播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该事件的信息也未在隆昌某医院各出入口进行张贴和引起路人的注意,未在行人及前往隆昌某医院就诊的患者中展开过讨论,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的赔礼道歉在隆昌某医院各出入口张贴的要求同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所管理的掌上隆昌微信公众平台显要位置上向原告李霞丽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该赔礼道歉信息应推送至微信公众平台近期热点不少于七次;二、被告张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代浪管理的掌上隆昌微信公众平台显要位置上向原告李霞丽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被告代浪应将该赔礼道歉信息应推送至微信公众平台近期热点不少于七次;三、被告代浪、被告张云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侵害原告李霞丽名誉权的精神损失费共3000.00元,其中被告代浪赔偿2700.00元、被告张云云赔偿3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霞丽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00元,原告李霞丽负担400.00元,被告代浪负担180.00元,被告张云云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俊审 判 员 贺 佳人民陪审员 颜太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