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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进卿与被告陈万成、洪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卿,陈万成,洪雅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994号原告黄进卿,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现住泉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健群,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现住泉州市,系原告黄进卿之子。委托代理人黄木生,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现住泉州市,系原告黄进卿的女婿。被告陈万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雅莉,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进卿与被告陈万成、洪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群、黄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成、洪雅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卿诉称,被告陈万成、洪雅莉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12月11日起,被告陈万成、洪雅莉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截止2014年2月22日,被告陈万成、洪雅莉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被告陈万成于2015年3月6日对尚欠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2097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万成、洪雅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利息209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万成、洪雅莉承担。被告陈万成、洪雅莉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万成、洪雅莉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黄进卿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黄进卿借款人民币1万元;之后,又向原告黄进卿借款人民币4万元,但没有载明借款日期;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黄进卿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黄进卿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黄进卿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黄进卿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黄进卿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黄进卿借款人民币9万元;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黄进卿借款人民币6万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45万元,并且每笔借款均由被告陈万成、洪雅莉各向原告黄进卿出具一张借条。除了上述借款外,被告陈万成又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黄进卿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黄进卿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陈万成也就上述二笔借款各向原告黄进卿出具一张借条。本案借条均没有载明关于利息的约定,但部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部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2015年3月6日,被告陈万成就上述借款未支付的利息向原告黄进卿出具了一张利息款金额为人民币209700元的欠条。原告黄进卿主张本案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而且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陈万成、洪雅莉二人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陈万成、洪雅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十二张,被告陈万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张,被告陈万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万成、洪雅莉分十二次共向原告黄进卿借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陈万成又另行分二次向原告黄进卿借款人民币6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1万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虽然本案尚有二笔借款没有被告洪雅莉的签名确认,但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2月11日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载明的是“……因经商中自有资金不足,需向黄进卿先生借人民币5万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在出具借条当时,就以现金支付给被告,但没有另行出具收据,本院认为,虽然该笔借款没有直接证据佐证借款已实际交付,但被告在该笔借款之后,又分数次向原告借款,且没有收回这张借条,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成立。原告又主张2015年3月6日的利息款金额为人民币209700元的欠条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款人民币209700元予以支持。被告陈万成、洪雅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成、洪雅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进卿借款人民币51万元;被告陈万成、洪雅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进卿利息款人民币20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97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5499元,由被告陈万成、洪雅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燕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玲娥速录员  黄晓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