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申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岳向可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向可,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申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岳向可,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1号。法定代表人田应坪: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岳向可因与被申请人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岳向可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地亚公司)乘人之危,在我医疗期间采取胁迫、欺诈手段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虽然在协议上签字,但并非我的本意。现梅地亚公司尚有100元住宿押金未退还给我,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要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由梅地亚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被申请人梅地亚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岳向可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思想、意识有控制能力,我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岳向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胁迫、欺诈、乘人之危,不同意岳向可的再审申请。在本案审查中,岳向可认可其在诉讼中对100元住宿押金未提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岳向可与梅地亚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客观存在,岳向可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受梅地亚公司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署,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岳向可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及梅地亚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鉴于岳向可在诉讼中对100元住宿押金未提及,该诉求未经原审法院审查、处理,本案亦不予处理。综上,再审申请人岳向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向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 平审 判 员 曹燕平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