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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0时40分,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洋河新区洋河镇玉樽路新平2#951线27号电线杆南侧4米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事故对方庄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庄某甲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庄某乙受伤,二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寻获,否认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已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庄某甲、庄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石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在归案初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侍智敏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