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906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5月2日。委托代理人胡斌,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06日。委托代理人邓武,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兵、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武均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让原告看望自己的儿子,还伙同其父母动手打骂原告。长期的家庭矛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与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经反复协商,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双方感情状况、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均做出了约定,但被告在办理登记之前反悔。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一套房屋为原告婚前购买,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婚后共同偿还按揭贷款部分补偿款35259元;原被告各自名下债务各自偿还,夫妻共同债权孟某某借款38000元双方均分;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住房不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双方自由相识恋爱,2012年1月18日双方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1年,原告购买了建筑面积84.67平方米住房一套,并于2012年3月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按揭贷款金额200000元,婚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收入证明、病情证明书、离婚协议书、收据两张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解决困难,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芷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