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刑初43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8年8月6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汉族,初中文化,延长县七里村采油厂职工,住延长县七里村镇二道巷。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陕JQ99**蓝色长安牌小客车,从米脂治黄东路尚品肥牛火锅店出发,向南行至银州中路工商银行路段时(行驶约700米)被民警巡查,经酒精呼气检测,检测值为188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孟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67mg/100ml,属醉酒驾驶。建议对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窦金录、罗新的证言、饭馆点菜单、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给公共安全带来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亦不致影响社区安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