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某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尚美,李宗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408号原告冯尚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宗梅,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冯尚美诉被告李宗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尚美、被告李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尚美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人,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家与被告的母亲发生口角,被告母亲就叫上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早到凤合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被告家进行了解,2015年11月4日,原告被家属送往寻甸县凤合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上臂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被告一家对原告的生活护理、开支,不闻不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向贵院起诉。综上所述,被告的所做所为,致使原告无法忍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67.8元、护理费630元(9天×70元)、误工费630元(9天×70元)、必要的营养费324元(9天×36元),各项共计赔偿标的2551.8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宗梅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首先,我与原告确是同村人,我的孩子与原告的孙女现为同班同学。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帮李宗祥家干活过程中辱骂我时被我无意中听到,我上前询问缘由,原告称是我的孩子在学校里将原告的孙女打伤。我希望原告先弄清情况,如果是事实,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情绪激动,丧失理智的冲撞我,见没有和原告和平沟通的余地,只好随即离开回家。回家后,我打电话向孩子的班主任核实,班主任告知原告的孙女是在学校自己摔伤,并表示会将实情告知原告,解除误会。单日20时许,原告的丈夫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带其孙女去医院治疗,被告觉得没有理由,为此,双方争吵了几句后不欢而散,至今双方相安无事。我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中,我的母亲并未参与,原告所述我的母亲叫我殴打原告,纯属诬告。其次,原告所述双方发生纠纷是2015年10月30日,如果我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应是2015年10月30日或次日,而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是2015年11月4日,时间相距甚远,与情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告滥用诉权诬告原告,对此行为应予以警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诉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凤合镇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3日)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及诊查经过,诊断为:1、双上臂软组织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2、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凤合镇卫生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3日)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2015年10月31日及2015年11月18日各一份)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967.8元。经质证,被告对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住院的时间与事发时间不一致,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自己没有打着原告,并表示如是被告行为所致,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听说是原告骑摩托车时摔伤。本院认为,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所显示的住院时间(2015年11月4日)与双方陈述事发的时间(2015年10月30日)不相符,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尚美与被告李宗梅系同村人。2015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到父亲干活处叫其回家吃饭时,听到原告在辱骂自己,便前去询问缘由,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曾于205年10月31日到凤合镇卫生院诊治,花去医疗费96.8元;2015年11月4日到凤合镇卫生院诊治,经诊断为:1、双上臂软组织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3日),花去医疗费751.3元;2015年11月18日到凤合镇卫生院诊治,花去医疗费11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凤合镇卫生院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宗梅对原告冯尚美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构成一般侵权的四个要件为:1、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过错,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以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为前提,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而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是认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本案中,在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10月30日)后,完全具备及时到医院诊治的条件下,原告以时间晚为由,未去医院诊治,逻辑上不成立,而原告冯尚美出示的证据所证实的损害事实(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8日及2015年10月31日)都发生在本案的法律事实(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损害事实与被告李宗梅的行为构不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李宗梅对原告冯尚美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驳回原告冯尚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尚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