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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宝林与冯裕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林,冯裕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马宝林,男,满族,1957年1月17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跃先、陈建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裕洋,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永济西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宝林与被告冯裕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跃先,被告冯裕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林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冯裕洋驾驶冀J×××××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沧州市千童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8月12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沧公交认字(2015)第08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裕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冯裕洋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险单,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待查明没有拒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沧州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0时25分,被告冯裕洋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千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直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5第08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裕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冯裕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住院费1847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2015)临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损失总额为150000元,其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8664.4元,证据为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30天;3、营养费15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30天;4、误工费14000元,证据为原告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5、护理费13000元,证据为护理人杨俊英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护工身份证、护理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书;6、残疾赔偿金96564元,计算方法为24141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52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9、鉴定费14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10、车辆修理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裕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冯裕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冯裕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0日,出院后90日,共计120日。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显示原告休息期限即误工期为90日,并未说明此为出院后休息期限,故原告误工期应为90日。原告提交其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用以证明其月均收入为3500元,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予以佐证,且其所从事行业为服务业,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天×90日,数额为7901.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30日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原告提交沧州市利康护理协议书、护理费收据、护理费发票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费用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另提交护理人杨俊英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人月均收入为3500元,因其提交的护理费证据无护理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予以佐证,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天×60日,数额为5267.7元。综上所述,原告护理费共计11267.7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其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车辆修理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901.5元,护理费11267.7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164.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3164.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9653.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19653.2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仍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281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817.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142元,由原告承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审 判 员  顾 峥代理审判员  耿文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