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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71号原告王代新诉被告时迎发、何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新,时迎发,何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71号原告王代新,男。被告时迎发,男。被告何春红,女。原告王代新诉被告时迎发、何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新、被告时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2014年12月7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7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据。因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3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二份。被告时迎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养猪赔了,所以未能还款。现被告何春红已下落不明,联系不上。被告时迎发同意还款,但现无给付能力。被告何春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时迎发无异议,且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二被告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息1.5分,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2014年12月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再次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二被告未还款,且被告何春红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38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迎发、何春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代新借款本息合计8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财产保全费848元及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旭审 判 员  曲贵臣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