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4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光正、李云树等与商丘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正,李云树,商丘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4179号原告刘光正,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原告李云树,男,土家族,1973年8月4日出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关存明经理原告刘光正、李云树诉被告商丘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树及刘光正、李云树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正、李云树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同时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2万元,但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将工程交付原告进行施工,使得本应在2015年9月26日开工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变成一纸空文,期间,原告多次从重庆来找被告要工程,并要求被告在没有工程交付施工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万元,至今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丘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刘光正、李云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120000元。被告商丘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商丘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但因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故该协议无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收据加盖有被告商丘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8日被告商丘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光正、李云树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中国铁塔河南分公司商丘市范围内的机房、转播塔基础工程共计200座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座承包价格为510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原告方须向被告方交纳1000元/座的履约保证金,共计200000元。原告刘光正、李云树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商丘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1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原告刘光正、李云树无相应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光正、李云树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刘光正、李云树履约保证金120000元。驳回原告刘光正、李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商丘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贾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祥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