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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陆云通与潘土寿、杨木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通,潘土寿,杨木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15号原告:陆云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35。委托代理人:刘美彤,是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土寿,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5073。被告:杨木娇,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267。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涛,是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原告陆云通与被告潘土寿、杨木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0605民初1615-1号、(2016)粤0605民初16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310166.6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3日查封了被告杨木娇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路624号1106房(证号940xx338),于同日冻结了被告潘土寿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燕岭支行62×××13账户内存款310166.67元(当日账户内余额66.94元,冻结期限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案件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彤、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涛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潘土寿向原告陆云通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被告潘土寿保证于借款到期日前还清借款,如被告潘土寿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均构成违约,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从即日起执行,被告潘土寿自愿对其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担保期限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潘土寿转账支付了25万元,被告潘土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事实。目前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土寿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杨木娇与潘土寿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木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为121000元);二、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案涉纠纷支出的前期律师费5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一、确认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二、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2月27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无异议,被告潘土寿曾向原告归还了6至7万的利息,庭后3天内补充有关银行流水,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土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条款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故应视为六个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担保期限,且原告庭前仅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故对该部分律师费不予确认。原告就被告答辩回应如下:一、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潘土寿逾期还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即日起执行,且需支付30%的罚金;借款期内的利息是口头约定的,第四条的违约责任也有约定利息从即日起执行,即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潘土寿没有还过任何本息。三、被告潘土寿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鉴于其特殊身份,故应对原告为追讨案涉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潘土寿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1套,复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各1份,原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打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被告潘土寿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涉纠纷,已支出前期律师费5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举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如下(第二次开庭提交):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被告潘土寿曾向原告归还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有异议,已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在保留上述意见的前提下,对该举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庭审时称需要时间才能打印出能显示对方账户或户名的明细清单,事实上该举证有显示部分户名,可见被告故意拖延审理时间,对被告今后提交的材料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1加盖了银行公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清单未能显示被告有通过该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0月12日,被告潘土寿与杨木娇登记结婚。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潘土寿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潘土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自愿以个人财产和物业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被告潘土寿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义务,均构成违约,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予原告,从即日起执行,以及应按借款总金额的30%给原告作罚金,被告潘土寿自愿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担保期限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转款25万元,转款时备注转账用途为借款;被告潘土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款。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的案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民事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前期律师服务费5000元,后期律师服务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按生效文书确定对方当事人支付额的5%支付后期律师服务费。随后,原告向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另查,2014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土寿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据、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为证,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潘土寿曾在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潘土寿虽称其曾按原告指示向案外人陈楚桥的账户转款用作归还案涉借款,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并确认被告潘土寿尚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潘土寿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22.4%(5.6%×4=22.4%)计付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但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故本院确认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为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8日;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潘土寿承担其为追讨案涉借款而支出的前期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该律师费标准没有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木娇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土寿、杨木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云通归还借款25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予原告陆云通。二、被告潘土寿、杨木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云通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32.5元,财产保全费2070.83元,合共5503.3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绮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