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杨锡庭与彭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锡庭,彭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395号原告杨锡庭,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季雄,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维生,榆次区居民。原告杨锡庭与被告彭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锡庭委托代理人何季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锡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称因承揽工程资金缺乏,需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周转。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四处向其他朋友筹措后借给被告13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用一段时间后马上归还,利息为月息2分,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62.4万元。被告彭维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锡庭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庭审中,原告主张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26日。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推定为认可,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也有权要求其在合理期间内归还,现被告借款已两年多,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仅支持年息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维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锡庭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利息156000元,共计145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锡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6元,专递费120元,共计22236元,由原告负担4236元,被告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韩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