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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法、张学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法,张学良,邱凤为,于广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583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玉法,男,汉族。被告张学良,男,汉族。被告邱凤为,男,汉族。被告于广俊,男,汉族。被告于广俊委托代理人董海先,农民,系被告于广俊之妻。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法、张学良、邱凤为、于广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玉法、于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良、邱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玉法与原告店子支行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店子支行个借字(2014)第31516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利率为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店子支行保字(2014)年第3151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8.4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法答辩称:被告张玉法不清楚这件事,也没有从原告处借过款。被告于广俊答辩称:被告于广俊不清楚这件事,也没有提供过担保。被告张学良、邱凤为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玉法与原告店子支行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店子支行个借字(2014)第3151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玉法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合同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学良、邱凤为、于广俊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聊润店子保字(2014)年第31516号保证合同,2013年11月7日,原告将14万元转到被告张玉法申请贷款资金的指定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玉法不认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张玉法”系被告张玉法本人所写,被告于广俊不认可《保证合同》上的“于广俊”系本人所写。本院便于2016年3月31日通知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前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的“张玉法”、《保证合同》上的“于广俊”是否为本人所写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的“张玉法”、《保证合同》的“于广俊”为被告本人所写,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张玉法向原告借款、被告于广俊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张玉法向其借款14万元的事实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的保证从合同也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学良、邱凤为、于广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