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号灰色长安牌轿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102线南转盘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218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的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