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洪汉秀与吴远有离婚纠纷一审案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洪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洪某乙,男,汉族。被告吴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2日,住陕西省山阳县杨地镇山槐村桥上组。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81********。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乙,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游手好闲,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我曾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不思悔改,2013年10月被告持凶器到我娘家把我捅伤,医院抢救及时才保住性命,这也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大儿子吴某乙随吴某甲生活,小儿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吴某丙抚养费400元,每年12月底前给付4800元;3、四间瓦房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四间地基归原告和吴某丙所有;4、由被告偿还借原告父亲、哥哥的7000元钱。在本院2016年3月23日组织的庭审中,原告补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000元。原告洪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5份证据:1、杨地镇西山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洪某甲从2013年7月至今住在其娘家已两年多时间,和被告吴某甲已经分居2年的事实;2、(2014)山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吴某甲经常对洪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洪某甲曾于2013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结案,但双方关系并无好转。2013年10月10日,吴某甲用剪刀把洪某甲捅伤,导致洪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了洪某甲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山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档案原件1份,用以证明吴某甲用剪刀把洪某甲捅伤,导致洪某甲身受重伤的事实;5、吴某乙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大儿子吴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上说我懒惰,对她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属实。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仍住她娘家不回家,2013年10月份,我父亲去世去接她回家都被拒绝,我一时气愤用剪刀把她捅伤,经抢救康复后,她一直带着小儿子住她娘家不回家,我们已经分居了两年半左右的时间了。我与原告共生育有两个孩子,大儿子吴某乙,2009年出生的,小儿子吴某丙,2011年出生的。我是实在人,无稳定收入,孩子小,离婚后的日子更难过,希望法院能帮我把原告劝回。如果离婚,我要求她给我赔偿140000元精神损失费。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依据职权收集的证据:杨地镇山槐村党支部书记骆顺清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两个子女的信息,以及原、被告婚后产生纠纷的相关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所证明内容与2016年3月11日被告和本院的谈话中所述内容一致,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辩称属实,该证据系本院2014年12月8日依法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原件,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山阳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记录内容与证据2中认定的相关信息可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山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原件,加盖有该医院病案复印专用公章,记录内容与证据2中认定的内容一致,与被告和本院的谈话中所述的相关内容一致,可相互印证,故对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原、被告儿子吴某乙的身份信息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有效,故对证据5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原、被告均辩称属实,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认定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吴某甲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25日在山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及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吴某乙,2009年12月20日出生;次子吴某丙,2011年9月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身体有残疾、患有癫痫,被告懒惰,养育两个孩子家庭负担重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原、被告双方多次争吵、打架。2013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但回去后原告带着一个孩子住其父母家,不久被告父亲去世,被告多次劝原告回家未果,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吴某甲用剪刀将原告洪某甲刺伤,经山阳县中医院诊断为肝破裂并发急性腹膜炎,原告虽经医院抢救逐渐康复,但原告父亲洪某乙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双方矛盾更加激化。2014年9月1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做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原告洪某甲带次子吴某丙长期住其父母家,被告吴某甲带其长子吴某乙生活,原、被告从2013年10月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洪某乙7000元,庭审中洪某乙表示予以放弃,不要求原、被告偿还。同时原告在庭审后也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00元及要求分割房屋、地基的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洪某甲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吴某甲因劝其妻回家不成,于2013年10月10日用剪刀将原告刺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创伤,且对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原告父亲洪某乙垫付后被告至今仍未主动承担,造成矛盾加深。原告于2014年9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给被告和好机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有任何改善。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带其次子吴某丙住其父母家,与被告分居已两年多时间。本次起诉后原告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和好无望。以上事实充分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吴某乙5岁,从2013年10月至今随被告生活,次子吴某丙4岁,从2013年10月至今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长子吴某乙应随被告吴某甲生活,次子吴某丙随原告洪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自行承担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次子吴某丙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原告父亲洪某乙的7000元债务,洪某乙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父亲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及四间瓦房归被告所有,四间地基归原告和吴远鹏所有的两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四间瓦房、四间地基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乙在2016年4月7日和本院的谈话中明确表示放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原告放弃两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5000元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承认,本院无法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要求分担5000元信用社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如果离婚,要求洪某甲给其赔偿14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要求原告赔偿的情形和理由以及相关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长子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吴某甲承担;次子吴某丙随原告洪某甲生活,抚养费由洪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佑成审 判 员 孙小智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