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焦议超与沈博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博,焦议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议超。上诉人沈博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8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博,被上诉人焦议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坐落于塘沽区新港1号路xxxx号x栋7xx房屋的业主,被告系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新港1号路xxxx号x栋8xx房屋的业主,原被告双方系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2015年9月5日前后,被告所有的新港1号路2429号2栋802房屋厨房中出现溢水事故,溢水经渗漏至楼下原告所有的新港1号路xxxx号x栋7xx房屋中,致原告房屋中出现室内财产及装修受损情况,原被告双方事后未能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财产损失及其装修费用共计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泡水导致房屋出租金损失9600元(每月出租金2400元,从泡水日期至合同到期日共4个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国宏信(民)字2015第1505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标的:塘沽瑞湾国际汇馆B座702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塘沽瑞湾国际汇馆B座702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具体内容有:卧室踢脚线更换;卫生间双扇推拉门更换;屋顶铲除浆皮腻子及恢复;墙面铲除浆皮腻子及恢复;镜面装饰墙裂缝修复;木装饰墙裂缝修复等。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7677元(人民币柒仟陆佰柒拾柒元整),其中非争议项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4197元;争议项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4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双方应依法按照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房屋于2015年9月5日前后因下水管道阻塞导致厨房发生溢水事故,致其房屋内出现积水,积水渗漏至楼下原告房屋中,并对原告房屋内的财产及装修造成了损害。原告房屋内出现受损与被告房屋溢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房屋下水管道阻塞部位在主管道,而主管道系8楼至27楼住户共用的公共管道,应由相应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被告申请,法院向物业公司依法调取了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仅能够证实溢水系由管道阻塞导致,但无法证实管道阻塞部位在主管道还是被告家中的分支管道,故被告提出的要求由共同使用主管道的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对此被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房屋的损失数额,经评估鉴定,原告房屋内的装修损失为7677元,其中有非争议项4197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项3480元,包含复合板踢脚线更换和卫生间推拉门更换的费用,踢脚线更换双方均无异议,费用共计120.4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卫生间推拉门的更换,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进行修复,原告当庭变更意见,同意进行修复,双方当庭达成一致意见,修复费用为1550元,法院亦予以确认。故原告房屋的装修损失共计5867.44元。另外,原告主张房屋租赁损失9600元,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房屋受损后完全失去居住使用功能,亦无法证实案外人与原告之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系由被告所造成之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房屋解除租赁之损失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供收据一张,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议超房屋装修损失共计5867.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负担216元,由被告负担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沈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评估损失费用的一部分,即5867.44元的九分之一;两审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九分之一。主要理由:上诉人房间下水道反水情况应系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引起的下水道反水现象,虽原审法院在物业公司调查取证时,证人证言表示并不能确定堵塞的具体部位,但事故责任也不应上诉人独自承担。被上诉人焦议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应依照法律规定妥善解决矛盾。现双方当事人对因下水管道堵塞导致从上诉人房屋溢水至被上诉人房屋,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反水现象系因公共下水管道堵塞造成,应由其和楼上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王铎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