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执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河北东方德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口棉纺织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东方德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口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25执352号申请人执行人:河北东方德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连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营口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大街一段锻压南里。法定代表人:张立波,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6)冀09民终190号民事裁定和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营口棉纺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营口棉纺织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营口棉纺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营口棉纺织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营口棉纺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账号为61×××85内的存款8368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凤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