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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根兴与郑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兴,郑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266号原告:郑根兴,农民。委托代理人:谢钱禄,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长根,农民。原告郑根兴与被告郑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根兴、诉讼代理人谢钱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根兴起诉陈述称:农历2010年11月21日,被告以做松油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农历2011年11月21日,被告按月利率1.5分计算并支付了利息,后被告表示没钱还款。为此原告于农历2013年11月21日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双方为此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500元(另案处理),并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定于农历2014年11月2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长根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长根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根兴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郑根兴在提供借款后,被告郑长根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长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根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农历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强军人民陪审员  徐炳龙人民陪审员  李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