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方荣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方荣旺,许浩,程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109、商109上、501-518,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荣旺,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汤丽平,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浩,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昊,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荣旺、许浩、程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0时30分左右,许浩驾驶皖H×××××号轿车,沿安庆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龙狮桥附近时,与站在无牌三轮电动自行车上搬运货物的方荣旺发生碰撞,造成方荣旺受伤,皖H×××××号轿车与无牌三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许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荣旺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睑挫裂伤、左眼视网膜震荡等,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后方荣旺先后多次门诊治疗。程昊已支付医疗费12892.72元,另外给付方荣旺2000元。皖H×××××号车辆所有人为程昊,该车在太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因赔偿协商无果,方荣旺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305.9元。原审法院认为:许浩驾驶的车辆碰撞方荣旺,造成方荣旺受伤、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许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已在太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方荣旺的损失由太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方荣旺诉求,对方荣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方荣旺提供的所有医疗费票面金额之和为7740.89元,其中两份票据(安庆市华中路门诊部的收据,票面金额为1149元),经当事人陈述系针对心脏、头痛方面的治疗,结合交通事故的伤情诊断,方荣旺不能证明该治疗与交通事故相关,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另外结合庭审调查,程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15045.07元)中有2152.35元系方荣旺支付,据此对方荣旺自行支付的医疗费认定为874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荣旺住院49天,日标准按30元计算,据此计算得1470元(30元/天×49天)。3、营养费,方荣旺住院治疗49天,一般情况下住院期间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关于方荣旺的营养期认定为49天,营养费标准参照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故该项费用为1470元。4、护理费,方荣旺住院49天,通常情况下住院期间具有护理的必要性,故对方荣旺的护理时间认定为49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日104.36元,据此计算护理费为5113.64元(104.36元/天×49天)。5、误工费,结合庭审调查,方荣旺的工作内容是:在蔬菜批发市场为蔬菜批发经营户提供蔬菜装卸劳务,工资按工作量按日结算。虽然方荣旺提供的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表明:方荣旺每天正常收入约200元。但蔬菜批发公司不是方荣旺工资的结算主体,该公司提供的数据仅表明该劳务工作一般出勤情况下的市场收入行情,但方荣旺收入具有不固定性,其出勤日不具有持续的稳固性,故方荣旺依此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方荣旺从事的具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但结合其工作性质,对比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主要行业目录,难以将方荣旺的工作归类于相应的行业,鉴于此,原审法院参照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日139.44元的标准计算方荣旺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医嘱确定为139天,据此计算得误工费为19382.16元(139.44元/天×139天)。6、交通费,结合方荣旺住院和门诊具体情况,并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客观性,酌定为800元。7、财产损失,方荣旺的三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方荣旺修理、更换相关零部件花费2000元有相关收据和发票相印证,予以认定。以上合计38980.04元,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由太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赔付,因机动车一方已给付2000元,余款36980.04元由太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于方荣旺。关于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由其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审理中太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提出“三期”鉴定申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方荣旺的护理期、营养期结合其住院实际可以认定,而误工期亦有明确医嘱,故对鉴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方荣旺36980.04元。二、驳回原告方荣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614.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21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太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方荣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错误,对其申请“三期”鉴定不予准许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方荣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时长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方荣旺误工标准参照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每日68.05元;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夏明珠的诉讼请求。方荣旺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浩、程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方荣旺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车辆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太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虽申请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予以鉴定,但原审法院在误工期有明确医嘱的情况下,及通常情况下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和护理均具有必要性的常识,根据方荣旺的伤情,以及住院49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的事实,认定方荣旺的误工期为149天,营养期为49天,护理期为49天,并据此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与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太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方荣旺在蔬菜批发市场为蔬菜批发经营户提供蔬菜装卸劳务,工资按工作量按日结算,其收入属于非固定收入。方荣旺虽提交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每天正常收入约200元,但该公司提供的数据仅表明该劳务工作一般市场收入行情,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结合方荣旺的工作性质,因对比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主要行业目录,难以将其工作归类于相应的行业,故原审法院参照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日139.44元的标准计算方荣旺的误工费,不违法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太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方荣旺的三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方荣旺修理、更换相关零部件花费2000元,有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收据和发票相印证,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