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奚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869号原告奚某某,女,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奚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娴、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开始夫妻感情淡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别是去年因原告工作单位更换,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几度协议离婚未果。2016年1月3日开始,双方正式分居。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虽因某些原因影响夫妻生活,但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今年年初被告曾口头上讲过计划给被告父母买套房而引起原告不满。被告珍惜原被告多年的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和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名范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身体健康及居住条件等因素,影响了双方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1月初,原告离开双方共同居所,正式与被告分居,并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抒己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历了十几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生活中存在不利于夫妻生活的因素,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冲突,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平和协商,妥善处理。现被告表示珍惜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沟通,增进彼此间的了解,尊重、适应对方的性格,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培养起共同的兴趣爱好,同时,夫妻双方应共同积极地消除影响夫妻生活的障碍,营造夫妻生活和谐美满的氛围,那么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还是有望得到改善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