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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英,孙淑芹,郝玉芬,孙玉梅,孙向珍,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朝阳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异11号案外人金升日,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建工街。申请执行人刘凤英,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孙淑芹,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郝玉芬,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孙玉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孙向珍,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池北区。法定代表人刁有光,系经理。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朝阳大厦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池北区。法定代表人刁有光,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凤英等5人与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我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抚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朝阳大厦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森雪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54个房间,对其中六层636号房间的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抚松县人民法院裁定(2015)抚民保字第3-1号查封了其所有权的房屋,请予以解除。一、2013年11月11日,案外人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朝阳大厦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GF2000-0171),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朝阳大厦有限公司将636号房以人民币贰拾陆万元卖给案外人,2014年2月25日一次性交付房款。二、2014年2月25日,案外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同时将该房以委托经营的方式租赁给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森雪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年租金20000元。三、该房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由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朝阳大厦有限公司不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案外人没有过错。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书、收款专用票据各1份。申请执行人称: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的54个房间,包含636号房间,是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朝阳大厦有限公司和森雪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时的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无论案外人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朝阳大厦有限公司或森雪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任何合同,而且在该抵押物案外人没有过户登记,没有到有关部门备案,没有获得所有权的情况下,无权干涉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该抵押物(54个房间)时,白河房产局是逐一核对的所有查封房间,因为当时就有许多房间已经被朝阳大厦处分,而且均有备案,当时朝阳大厦和案外人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案外人突然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有理由怀疑是刁有光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三、案外人称,该房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由于朝阳大厦不协助,这恰恰证明了案外人与朝阳大厦没有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事实没有成立。四、案外人谎称,2014年2月25日,其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同时将该房屋以委托经营的方式租赁给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森雪度假有限公司,年租金20000元,纯粹是无稽之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楼房现在处于无人区,常年锁头看门,根本没有居住和使用条件,森雪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多次金蝉脱壳的方式更换名头,根本没有任何经营迹象,由此看出,案外人手中的所谓证据都是伪造的,法院不应采信。这些证据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要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抵押协议、收据各1份。本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我院作出的(2015)抚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朝阳大厦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森雪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54个房间,其中包括六层636号房间。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抚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朝阳大厦有限公司偿还刘凤英等5人借款45.5万元……,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抚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同意刘凤英等5人撤回对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朝阳大厦有限公司的起诉,双方达成协议,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刘凤英等5人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2011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刘凤英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朝阳大厦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抵押协议,刘凤英以1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朝阳大厦有限公司将森雪度假酒店第X幢X层X号,同日刘凤英交纳购房款921,330.00元,其中包括X号房间款。2013年11月11日案外人金升日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朝阳大厦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升日以26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朝阳大厦有限公司森雪度假酒店第X幢X层X号,2014年2月25日金升日交纳了260,000.00元房款,同日与长白山森雪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书。另查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森雪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更名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15)抚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查的X号房间,现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两份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程序所审查的内容。X号房间现还登记在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朝阳大厦有限公司名下,我院查封并无不妥,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金升日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维胜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凤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