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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5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全西京与王娟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民初146号原告全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23日,汉族,中专文化,居民。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5日,回族,中专文化,农民。原告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按民俗结婚。刚结婚我们感情还可以,共同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儿子。但后来因为被告经常外出,双方长期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已分居快四年了,我们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状诉请求: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初感情好着哩,基于生计和各方面的因素,我从2012年5月份外出打工,所以没有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我们已经分居两年以上,但这不是我的错误,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1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同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09年3月25日生下一对双胞胎儿子,长子取名全某某甲,次子取名全某某乙,现长子随原告生活,次子随被告生活。后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从2013年1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8月3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张家川县人民法院以(2015)张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3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孩子户籍复印件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而按民俗结婚,并领取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以上,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由于原、被告现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随原告生活的长子全某某甲应由原告抚养,随被告生活的次子全家琪由被告抚养,双方应当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男孩全某某甲由原告全某某抚养,男孩全某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全某某承担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