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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蒋美华与江苏品韵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华,江苏品韵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620号原告蒋美华。委托代理人任天琪,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庆康,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品韵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沈伦镇工业集中区沈北路。法定代表人张伯林,董事长。原告蒋美华与被告江苏品韵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琪王庆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品韵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美华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1904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伯林出具欠条一份给付原告,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18043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江苏品韵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资180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品韵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1904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伯林出具欠条一份给付原告,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180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资19043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伯林出具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的自认行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对被告有利,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品韵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美华工资1804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依法减半收取138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