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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瑞与王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瑞,王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苏瑞。被告王荣。原告苏瑞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瑞诉称,2015年10月18日20时10分,被告王荣驾驶苏G6888**两轮电动车沿海棠路海棠立交段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在大港路与海棠立交交汇处,与原告驾驶苏G7203**两轮电动车沿海棠路海棠立交段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苏瑞受伤,电动车损坏。2015年10月3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瑞无责任。故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832元、修车费600元计10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0时10分,被告王荣驾驶苏G6888**两轮电动车沿海棠路海棠立交段由南向北行驶与苏瑞驾驶苏G7203**两轮电动车在大港路与海棠立交交汇处发生碰撞。10月19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10月20日,原告行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10月24日出院。原告发生住院费9670.11元、拍片费116元共计9786.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还提供了连云港布衣堂大药房药品销售凭证1张,凭证上载明的用户名为苏永洪,证明原告院外购药花费46元。收款收据1张,收据的客户名为苏永洪,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证明原告修理G720372号电动车支付给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社区爱国车业经营部修理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医疗费9786.11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举证的布衣堂大药房的发票,用户名为苏永洪,原告主张系其用药,但未提供医嘱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凭证不予认可;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用户名为苏永洪,且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事故车辆受损,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因事故受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瑞医疗费9786.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荣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晓敏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